(2016)内0522民初48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姜金泽与通辽市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金泽,通辽市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2民初4852号原告姜金泽,男,蒙古族,个体。委托代理人程祥,内蒙古典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通辽市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小军,经理。委托代理人耿立,内蒙古双合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金泽诉被告通辽市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祥、被告委托代理人耿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3日,原被告协商达成一致,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科尔沁左翼后旗甘旗卡镇原骨科医院西南侧富源小区A3号楼3单元2楼东户128平方米住宅楼现房以388200.00元价款卖给原告,由于被告方管理合同文本及公章的管理人员当时不在,所以未当时签订书面合同,承诺日后补签。原告当日全部交清388200.00元购房款,次日交清各项配套费用后接手所购现房,随之开始装修为结婚所用。从原告结婚入住后已近一年,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签订备案合同,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被告一直找理由推脱不办,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与原告签订备案合同后立即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被告辩称,本案争议的楼房是被告给韩哲抵顶施工费的楼房,被告与韩哲有工程协议书可以证明,所以该商品房是韩哲卖给原告的,而不是被告卖的,被告无法满足原告的要求。经审理查明,科尔沁左翼后旗甘旗卡镇原骨科医院西南侧富源小区A3号楼系被告开发建设,该楼3单元2楼(层)东户(322室)128平方米住宅楼原告于2015年10月13日购买,原告并于2015年10月14日向被告交齐配套费用后实际接手装修入住,原告交纳的购房款388200.00元及相关的配套费用,均为通辽市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收款据收取。原告诉称是被告向其出售楼房时因管理备案合同及公章的人员当时不在公司,被告方其他售楼人员与原告口头达成售楼协议后原告完成了全部交款,日后补签合同,被告则辩称本案涉案楼房是被告顶施工费给了案外人韩哲,韩哲卖给了原告,故双方因为谁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和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认定上述事实,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明:1,2015年10月13日收据一枚,证明通辽市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到姜金泽388200.00元购房款事实。2,2015年10月14日收据五枚,证明通辽市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到姜金泽配套费款事实。3,2015年10月14日交房通知书一份,证明通辽市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向原告交房。被告向法庭提交一份孙小军与韩哲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用本案涉案楼房抵顶了韩哲的施工款,韩哲向原告出售本案涉案楼房之主张事实。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判定,可以认定被告为楼房出售人,原告为买受人。依照《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原被告应当签订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鉴于本案涉案房屋双方只在两个工作日内实际完成了向对方交款和交付房屋的主要合同内容,且双方对其它方面不出异议,该买卖合同的主要权利义务履行完毕,根据法律相关规定,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证据不予采纳,被告与案外人韩哲是否存在其它施工问题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不能影响本案中商品房买卖合同从属义务随主义务一同转移的法律规定。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三款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个工作日内建立富源小区A3号楼3单元2楼(层)东户(322室)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后立即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原告承担。案件受理费10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