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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民终96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市伊丽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庞红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市伊丽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庞红雨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6民终9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尔多斯市伊丽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鄂尔多斯东街7号街坊。法定代表人:刘建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东,内蒙古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井海龙,内蒙古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红雨,男,1978年9月23出生,汉族,企业职工,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上诉人鄂尔多斯市伊丽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庞红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2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二审期间鄂尔多斯市伊丽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其上诉理由,提供了《保险公司商品房团购协议书》、鄂尔多斯市伊丽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东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工会委员会三方于2011年10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伊丽达房地产公司景帝园项目移交协议》、《告知书》、《公告》、情况说明、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联集团文件,能够证明鄂尔多斯市伊丽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东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项目包括本案涉诉房屋进行过移交,庞红雨也和内蒙古东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过对接,但双方因付款方式是按揭贷款还是付清全款有争议而没有协商成功。本院认为,鄂尔多斯市伊丽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一审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二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足以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导致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遗漏当事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和内蒙古东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297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鄂尔多斯市伊丽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王学军审判员  杨瑞华审判员  倪志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