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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3民初200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杨文清与王耀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清,王耀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3民初2000号原告杨文清,男,汉族。被告王耀飞,男,汉族。原告杨文清诉被告王耀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耀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0日,被告王耀飞向原告赊购40只绵羊,羊款共计18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几天还清,但被告一直未将该款支付原告。2016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打下18000元的欠条一支,口头约定利率为2.5%。后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购羊款18000元,利息3150元,合计2115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耀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出答辩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情况:欠条原件一支,拟证明2016年2月6日被告王耀飞向原告杨文清打下18000元欠条的事实存在。被告未到庭质证。该证据有被告王耀飞签字、捺印,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购羊款18000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王耀飞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0日,被告王耀飞向原告赊购40只绵羊,羊款共计18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几天还清,但被告一支未将该款支付原告。2016年2月6日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向原告打下18000元的欠条一支,该欠款后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被告王耀飞签字、捺印的欠条一支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王耀飞支付购羊款1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利率为2.5%,但未向法庭出示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王耀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行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耀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杨文清购羊款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75元,减半收取164.37元,由被告王耀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洪英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使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时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时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