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民终135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希田、范淑香与宋玉国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希田,范淑香,宋玉国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民终13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希田。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淑香。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秀春,阳信鲁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山东瑞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玉国。上诉人王希田、范淑香因与被上诉人宋玉国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阳信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2民初第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希田、范淑香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被上诉人宋玉国以给付金钱的形式履行合同义务,承担上诉人的房租费,并保留后续诉权。2.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错误,事实认定不清,事实认定错误,程序违法。一审法院不保护合同中与上诉人有利的条款是判决错误。在一审之前,在被上诉人的合同权益已经全部取得的情况下,驳回诉求的判决违反了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无住房困难,王希田在阳信县翟王镇崔王村(老家)建有房屋,王希田自动搬离学生管理室,到学校外面租房,上诉讼人住房不存在困难,均是认定事实错误。范淑香是农民,以其户口本为据,无固定收入,无其他经济来源。一审法院认定为个体工商户是事实认定错误。二、依据事实足以认定上诉人9年来住房有困难。合同载明:王希田住房有困难。王希田夫妇至今无房。签合同时王希田带两个孩子3口人住办公室(前妻2002年亡)。12天后与范淑娟结婚。结婚后5口人生活在一起。2006年王希田工资为400元左右。范淑娟系农民,无固定收入,无经济来源。2005年欠债务8万元至今未还清。合同约定王希田任职期间住房有困难,宋玉国出面解解决,该项约定足以认定签合同时,被上诉人承认王希田当时存在住房困难的事实,二上诉人结婚后,一下子5口人,现实摆在那儿,王希田再赖在办公室不走,等着学校再往外撵,那是不自觉,不道德。等着宋玉国先解决住房问题再搬,更不是一个教师应有的人格,一审法院认为王希田自动搬离学生管理室,是违约行为,是不支持诉求的根据。一审法院把王芬芬(宁宁)的房子认定为王希田的,是认定事实错误。房子先有所有权,再有居住���用权。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以给付金钱(承担房租费)的形式履行合同义务于法有据,应得到保护。涉案委托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为同一单位职工,宋玉国用自己名义购房,名正言顺。签合同前,宋玉国已有一套房改房,一套安置房。本案合同所涉及的房屋,经法院判决,已经判归宋玉国所有。加上本合同这套房,宋玉国已经拥有三套政策房。显然,按国家一个职工只能享受一套政策房的规定,宋玉国不能购房。宋玉国顶名购房,不符合法律和学校规定。其背后及未来享有莫大利益存在。法院已把涉案房屋判给宋玉国,按照公平原则,被上诉人顶名购房,应该给上诉人一定的经济利益,这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提出上诉,望查清事实依法裁判。被上诉人宋玉国答辩称,一、上诉人依《协议书》中约定“王希田老师在校任职期间住房有困难宋玉国出面解决”要求被上诉人支付9年上诉人62000元沿街商铺租金,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2006年7月5日宋玉国与王希田协议签订时,王希田是单身,住学生宿舍的两间管理室,王希田考虑到顶名购房分配之后,学校如若收回单身宿舍没住的地方,经双方磋商被上诉人承诺,如若学校收回宿舍,答辩人出面与校方说明情况协调解决,《协议书》中“王希田老师在校任职期间住房有困难宋玉国出面解决”这句话准确解读是:王希田在学校任职期间、若因校方收回宿舍致住房出现困难宋玉国出面与校方解释实际购房情况,以让上诉人继续居住。二、上诉人在本案中故意将协议中约定:“王希田老师在校任职期间住房有困难宋玉国出面解决”故意篡改拆解为:“王希田任职期���住房有困难,宋玉国出面解决”上诉人隐瞒“在校”二字,成了“王希田任职期间住房就是有困难,宋玉国必须出面解决”,改变了该条款本意。王希田一再强调因为顶名购房,致管理室不能继续居住,被迫无奈才租房。印证了2006年签署协议时,上诉人对顶名购房所产生后果的顾虑,同时完全印证“王希田老师在校任职期间住房有困难宋玉国出面解决”这句话的实意,就是“王希田在学校工作期间、在学校住房出现困难、在学校范围内宋玉国出面与校方解决”。上诉人一审当庭承认是自行搬离学生宿舍管理室,是擅自行为,且没有告知被上诉人寻求解决,租赁沿街商铺纯属搞经营,不是为居住,于协议约定条款相违背,故上诉人的主张与事实严重不符,于法无据。贯穿整个《协议书》内容条款,双方责、权利明确。协议中约定:房产权归宋玉国所有。日后房改事���,有王希田老师出面与学校解决,费用有宋玉国承担。王希田老师在校任职期间住房有困难、宋玉国出面解决。该协议对王希田达成的核心交换利益是:“王希田老师退休后安家费(住房补贴)按2006年国家标准一次性付清”。涉案楼房是被上诉人2006年7月5日以市场价124631元购买,学校出具了证明,一审已提交法庭。被上诉人没有因王希田身份购买涉案楼房而带来的任何额外利益,当初就是因为上诉人的校龄长,想分好一点的楼层,但因种种原因并没有实现,不存在投机取利。三、上诉人称阳信县××王村别墅是其女儿王芬芬名下,别墅归王芬芬所有,被上诉人不认可,且有足够证据证明是上诉人所建并一直使用,上诉人不存在住房有困难问题。崔王村楼房是她和王希田出资20万建房的事实,是王希田与现任妻子范淑香建造,在原来四间平房的基础上翻建,上诉人一直是白天到校上班,晚上回崔王村家里居住,两间学生管理室只是刮风下雨住住而已,现在的别墅一直是王希田全家住所,户口簿户主与住宅所有权不具有关联性,因此依户口簿户主来证明是女儿王芬芬的别墅,不合实情和常理,于法无据。四、上诉人称其家庭经济困难,到了穷困潦倒程度,被上诉人认为根本就不存在困难。在阳信县乡村能盖起别墅的屈指可数,更不用说在多年以前盖别墅,上诉人生活水平是小康之家,王希田在编教师月工资5000元以上,其妻范淑香在阳信县城里多年经营保健品行当,生意做的风生水起,收入颇丰。上诉人在崔王村投资20万修建300平米别墅、在阳信县县城朱家园租赁沿街经营性保健品多年、上诉人2015年10月向崔王村捐款修路义举,足以证实王希田家庭富裕,不存在经济困难和住房困难。五、上诉人搬离学生宿舍管理室,纯属王希田夫���为经营保健品,不适合在校园开展经营业务的个人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希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2006年7月6日至2015年7月7日的房租费62000元;2.判令被告将涉案房产少支付的房改差价33157元,退还给原告;3.判决保留2015年7月7日以后,直至原告王希田退休时,原告向被告追偿其他权利的诉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中,两原告自愿放弃由被告支付房改差价33157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王希田与被告宋玉国均系阳信县职业中专的工作人员,原告王希田、范淑香于2006年7月17日登记结婚。被告宋玉国的家庭成员有:妻子郭建伟,女儿宋蕾。2006年阳信县职业中专在校内建职工宿舍楼,2006年7月5日,原告王希田与被告宋玉国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为“2006年8月,王希田老师有资格分配三室���厅住房一套,面积()㎡,有宋玉国出资()万元买下。房子产权归宋玉国所有。日后房改事宜,有王希田老师出面与学校解决,费用有宋玉国承担。王希田老师在校任职期间住房有困难,宋玉国出面解决。王希田老师退休后安家费(住房补贴)按2006年国家标准一次性付清。本协议一式两份,住房分配后实施,双方签字生效。宋玉国王希田2006年7月5日”。被告宋玉国经原告王希田之手以原告王希田的名义共向阳信县职业教育中心缴纳购房款124631元,宿舍楼暖气初装费4000元,并自案涉房产于2008年交房后居住至今。原告王希田原在阳信县职业中专学生宿舍楼两间管理室内居住,2006年7月5日,被告王希田搬至校外租房居住,2006年7月17日与被告范淑香登记结婚。2006年7月5日至2009年7月5日,租用毛景山房屋两间,用于其婚后与原告范淑香及两个子女生活居住;2009年7月6日至2014年7月6日,租用王希军房屋三间,用于生活居住及经营保健用品;2014年7月7日至今,租用宋长友房屋两间,用于生活居住并经营保健用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是否成立及约定情况;二、被告宋玉国是否应当向原告王希田、范淑香支付房租费62000元。委托合同是指受托人为委托人办理委托事务,委托人支付约定报酬或不支付报酬的合同。委托合同中的隐名委托代理,即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代理活动,由委托人承担受托人行为的法律后果。顶名购房的名义购买人以自己的名义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并以自己的名义履行,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实质上均归属于实际出资人,故顶名购房符合委托合同中的隐名委托代理的法律特征。本案中原告宋玉国以被告王希田的名义向阳信县职业教育中心缴纳购房款124631元��宿舍楼暖气初装费4000元,并自2008年交房后在案涉楼房内居住至今,原被告双方签订以顶名购房为内容的《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的法律性质即属于委托合同中的隐名委托代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行为未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故原被告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依照《协议书》的约定,案涉楼房的所有权由被告宋玉国依法享有,关于双方约定的“王希田老师在校任职期间住房有困难,宋玉国出面解决”的问题,既未明确约定住房困难的具体表现情形及构成条件,亦未明确约定由宋玉国以什么方式解决,且原告王希田在翟王镇崔王村建有房屋一处,其搬离阳信县职业中专之前该校亦未表示拒绝其继续居住,原告王希田在被告宋玉国于2006年7月5日向阳信县职业中专缴纳购房款后,以学校规定买房子后���能在学校居住为由主动搬离学校,在外租用他人房屋用于婚后生活居住及经营保健品,因此而产生的房租费用要求被告宋玉国承担于法无据,与本案案件事实不符,故对原告王希田、范淑香要求被告宋玉国支付房租费6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希田、范淑香自愿放弃由被告宋玉国支付房改差价33157元的诉讼请求,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应予准许。综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希田、范淑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78.93元,减半收取1089.47元,由原告王希田、范淑香负担。二审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06年7月5日,上诉人王希田与被上诉人宋玉国签订了以顶名购房为内容的《协议书》一份后,被上诉人宋玉国以上诉人王希田的名义在阳信县职业教育中心缴纳购房款124631元,宿舍楼暖气初装费4000元,并自2008年交房后在案涉楼房内居住至今,购房费用均由被上诉人宋玉国个人承担。该《协议书》约定,涉案楼房的所有权由被上诉人宋玉国依法享有,关于双方约定的“王希田老师在校任职期间住房有困难,宋玉国出面解决”的问题,既未明确约定住房困难的具体表现情形及构成条件,也未明确约定由宋玉国以什么方式解决,现双方产生争议,上诉人王希田就其主张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王希田在翟王镇崔王村建有房屋一处,其搬离阳信县职业中专之前该校亦未表示拒绝其继续居住,上诉人王希田在被上诉人宋玉国于2006年7月5日向阳信县职业中��缴纳购房款后,以学校规定买房子后不能在学校居住为由主动搬离学校,在外租用他人房屋用于婚后生活居住及经营保健品,因此而产生的房租费用要求被上诉人宋玉国承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上诉人王希田、范淑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忠民审 判 员 王合勇代理审判员 李海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