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25民初2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龙岩市天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江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岩市天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江玲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5民初2237号原告:龙岩市天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东城街道南环东路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777540663C。法定代表人:何建平,总经理。被告:江玲,女,198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连城县。原告龙岩市天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岩市天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建平、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岩市天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2013年1月起至2014年7月的物业费806.06元、公摊电费95元,扣除装修押金500元,合计人民币401.06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7月1日与被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了物业服务收费标准、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生效后,原告依法提供了各项服务。被告从2013年1月起至今未交物业费,原告多次上门及发函向被告催收,但被告一直拖延、拒交。被告的欠费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各项业务工作的正常开展,侵犯了原告及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被告辩称,一、从诉状所提供合同的主体看,天源物业公司与答辩人无直接合同关系,答辩人从未与原告签订过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其提供合同一份,该合同作为其提供物业服务的证据无效。二、天源物业公司出示的《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委托管理期限为2年。三、天源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出诉讼时效。四、天源物业公司未向连城西康住宅示范小区提供有效的物业管理服务。五、天源物业公司从未发函通知答辩人缴纳其主张的物业费,其在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故答辩人不应当支付其物业管理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2006年10月16日其与连城恒益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五条规定:委托管理期限为2年,约自2007年12月1日零时起至2009年11月30日零时止。原告提交的2008年4月15日与连城恒益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三十条规定:本合同期限2年,自首期房屋经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之日起开始计算。根据上述二份合同约定的委托物业管理期限,无法证明被告在原告诉请应交物业费期间有接受了原告的物业服务合同依据;同时,原告无证据证明首期房屋何时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与连城恒益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有续签《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龙岩市天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龙岩市天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邓兴沿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乐继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