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82执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宋联俊与冀江帆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汾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汾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联俊,冀江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晋1182执180号申请执行人宋联俊,男,1975年6月25日生,汾阳市栗家庄乡居民。被执行人冀江帆,男,1970年7月25日生,汾阳市太和桥街道办事处居民。申请执行人宋联俊与被执行人冀江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汾民初字第54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宋联俊于2016年3月4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冀江帆归还借款本息共计3100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职权开展如下工作: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冀江帆送达执行通知书;查询被执行人冀江帆银行存款,冻结被执行人在中国工商银行汾阳胜利西路支行的银行账户;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将被执行人冀江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宋联俊与被执行人冀江帆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尚未履行完毕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汾民初字第54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案终结后,若被执行人冀江帆不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宋联俊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冀江帆仍有继续履行前述法律文书所确定债务的义务。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武庆杰审判员 郝炎虎审判员 贾增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武腾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