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81民初36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胡风香与王美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风香,王美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1民初3653号原告:胡风香,女,1954年8月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191954********,汉族,住东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维柏,东台市廉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美兰,女,1959年3月2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61959********,汉族,住东台市。原告胡风香与被告王美兰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再次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风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维柏、被告王美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风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38625.97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日9时0分,被告王美兰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东台市海陵南路与鼓楼东路东南角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与前方同向原告胡风香驾驶的自行车相刮,致胡风香跌倒后受伤。2015年12月8日,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2098100S153070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美兰负全部责任,胡风香无责任。经法院摇号确定由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等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8月5日作出建湖县院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8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胡风香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不足以评残;2、胡风香误工期限以四个月为宜,护理期限以四个月为宜,人数一人,营养期限以三个月为宜;3、胡风香需作左膝关节镜下半月板修整手术,所需医疗费在壹万伍仟元左右。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360元。被告王美兰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有异议,事发当日我跟原告是并排走的。原告要求我赔偿她的损失我不同意,因为我并没有撞她。我认为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医疗费只有2000多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本院对其三性予以认定;2、门诊病历、东台市第二人民医院DR诊断报告单、东台梅氏骨伤科医院磁共振(MR)检查报告单、东台梅氏骨伤科医院医疗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上述证据均系正规医疗资料,均加盖所在医院印章或有审核医师签名,对其三性均予以认定;3、东台市海龙王浴室广场证明、东台市丰裕美食排挡证明,两份证明均有所在单位印章,且有联系人姓名及电话,结合证人杭某、杨某的证言,对其三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胡风香因交通事故受伤,经东台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美兰负全部责任,胡风香无责任,故被告王美兰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应按原告提供的与本起交通事故相关联的医疗费票据予以确认,经审核,认定该项费用应为2473.81元(已扣除医保报销的492.16元);2、营养费。被告认为期限过高,本院酌定60天,标准按9元/天计算,认定该项费用应为540元(9元/天×60天);3、误工费。期限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为120天,标准根据东台市海龙王浴室广场和东台市丰裕美食排挡出具的证明及证人杭某、杨某的证言,结合原告的年龄认定45元/天,认定该项费用为5400元(45元/天×120天);4、护理费。被告认为期限过高,本院酌定65天,标准按85元/天计算,认定该项费用应为5525元(85元/天×65天);5、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及去建湖鉴定的情况,酌定该项费用应为300元;6、后续治疗费。被告对该项费用有异议,该项费用在本案中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以上合计14238.81元。另外,鉴定费1360元,原告已实际支出,原、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本院认为,被告王美兰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美兰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王美兰对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14238.81元。关于被告王美兰为原告胡风香垫付的110元,因被告王美兰未将对应的医疗费发票交给原告胡风香,且原告胡风香也未主张该110元,故被告王美兰为原告胡风香垫付的110元,在本案中不予抵扣被告王美兰应承担的赔偿款。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美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胡风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4238.81元;三、驳回原告胡风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5元,鉴定费1360元,合计2125元,由原告胡风香负担452元,由被告王美兰负担16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为民代理审判员 贺慧梅人民陪审员 赵正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逸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