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3民初449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名称
南安市美世嘉建材有限公司与谢助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安市美世嘉建材有限公司,谢助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4498号原告南安市美世嘉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官桥镇岭兜村金鸡工业区。机构代码:57701304-1。法定代表人谢明道,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超群,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助枝,男,197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原告南安市美世嘉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谢助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明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安市美世嘉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超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助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安市美世嘉建材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谢助枝长期向原告购买瓷砖,原告依约按照被告的要求交付了瓷砖货物。截至2014年1月31日,被告谢助枝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28771元。起诉前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未能偿还任何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据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28771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称因本案没产生保全费和公告费,故放弃对保全费和公告费的诉讼请求。被告谢助枝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谢助枝与原告南安市美世嘉建材有限公司有买卖抛晶瓷砖的生意往来。截止2014年1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28771元。因被告未能当场支付原告货款,即出具结欠款凭证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支付原告货款,据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户籍信息和结欠款凭证各1张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因此,可以确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128771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结欠款凭证和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因此,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合法,依法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人民币128771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由于被告在原告起诉后仍未能在合理的期限内支付货款,必然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对保全费和公告费的诉讼请求,这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助枝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南安市美世嘉建材有限公司的货款人民币12877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3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谢助枝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8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即人民币1437.5元,由被告谢助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明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聪灵速录员 叶晓青附本案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