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82民初365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周志良与钭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志良,钭志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2民初3656号原告:周志良,男,195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寅,浙江贤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钭志平,男,197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建德市,现住建德市。原告周志良与被告钭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志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钭志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志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钭志平负担。事实与理由如下:2016年3月17日,被告钭志平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我借款70000元,约定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如借款人违约,还应承担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当日,我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后经我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本金。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决。被告钭志平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7日,被告钭志平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每月付息。当日,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了借款。借款后,被告钭志平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后原告向被告索款无果,故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周志良与被告钭志平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人在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出借人可以在合理期限内催讨。现被告钭志平经原告催讨未及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钭志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钭志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周志良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钭志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梅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潘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