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4民初93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常荣建与于芳、周月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荣建,于芳,周月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4民初933号原告:常荣建,男,汉族,1951年8月7日出生,无业,现住唐山市古冶区。委托代理人:刘彦玲,河北唐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芳,女,汉族,1991年3月26日出生,现住唐山市古冶区。被告:周月娟,女,汉族,1964年5月18日出生,个体运输业,现住唐山市古冶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774446903Q,住所地唐山市古冶区唐家庄唐林北路。负责人:张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夏丽丽,该公司员工。原告常荣建与被告周月娟、于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古冶支公司)、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古冶分公司(以下简称古冶出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原告在当日针对自己的伤情提出鉴定申请,本院通过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等进行鉴定,并在该鉴定所出具报告后于8月12向双方进行了送达。8月18日依法由审判员孙艳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彦玲、被告周月娟、被告人保古冶支公司、被告古冶出租公司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前,原告提出撤回对被告古冶出租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被告于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常荣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32072.97元;二、被告人保古冶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以上损失,保险赔偿金不足支付的部分,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周月娟、于芳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9日6时许,原告驾驶摩托车顺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迁曹线古冶区古赵路燕山驾校门前时,与同向行驶变换车道的被告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被告周月娟负主要贵任,原告常荣建负次要责任。经查,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古冶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本事故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辅助器具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2072.97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77875.06元。其中医疗费32661.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21天乘以每天50元),误工费22500元(每月2500元,83.33元/天乘以270天),护理费5513.4元(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的标准每天91.89元,91.89元乘以60天),营养费1050元(50元乘以21天),交通费是5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鉴定费26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要求被告按照80%的比例赔偿。被告周月娟辩称,我与于芳是婆媳关系,于芳是所有人,车辆是我在运营,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30万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35元,且与原告儿子已经协商好了全部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于芳未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被告人保古冶支公司辩称,我司在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以及车辆行驶证、营运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根据保险条款赔付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法损失。出险车辆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限额外,按照70%承担,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9日6时许,常荣建驾驶摩托车沿迁曹线行驶至古冶区古赵路燕山驾校门前时,与同向行驶变换车道的周月娟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常荣建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该次事故周月娟负主要贵任,常荣建负次要责任。经查,肇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于芳,其为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古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常荣建伤后被送往唐山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1天,于2015年7月20日出院,花费住院医疗费29972.97,出院后花费检查费、医药费共计2130.69元。周月娟为常荣建垫付医疗费2135元。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常荣建的人体损失未达到伤残评定标准,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10000元,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270日,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花费伤残鉴定费800元,后期医疗费、误工损失日及护理期评定费用各600元。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证据及诉讼请求,本院作如下认定:1、关于医疗费问题。原告医疗费请求内的防褥疮垫费用558元,无医疗机构证明,不能证明该用品的必要性,不予确认。其他医疗费用,被告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应扣除的药品名称、数量、金额及扣除的依据,视为举证不能,对原告医疗费32103.66元予以确认;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参照《唐山市市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的机关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到市内县区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40元的标准,结合原告住院天数21天的实际情况,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840元;3、关于误工费问题。被告认为原告为退休工人,对误工费不认可。原告举证证明其退休后又再就业,且无法律禁止退休人员通过再就业而获得报酬,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每月工资2500元低于相近行业工资标准,对其主张的数额予以采信。结合误工损失日270日的鉴定意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2500元予以确认;4、关于护理费问题。被告提出按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给付住院期间的护理,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但原告护理人员没有工作,原告要求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亦无依据。护理人员系城镇居民,参照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的标准,结合护理期60日的鉴定意见,原告护理费确认为3712元;5、关于营养费问题。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确需加强营养,且被告亦不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050元不予确认;6、关于鉴定费问题。被告人保古冶支公司提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具有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为“因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合同依据,对人保古冶支公司的上述反驳主张予以支持。但鉴定费系伤者为明确损失而发生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应由事故双方当事人按事故责任予以承担。原告未鉴定成伤残,对该项鉴定费800元不予确认。对其他鉴定费1800元予以确认;7、关于交通费问题。虽然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但因事故进、出医院以及进行鉴定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故原告的交通费用酌定3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月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纳并作为明确双方责任及确定赔偿比例的依据。事故双方当事人驾驶的均为机动车,本院确定周月娟承担70%的责任。被告于芳为车辆所有人,在本案侵权纠纷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古冶支公司系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对周月娟给常荣建造成的合理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常荣建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32103.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误工费22500元,护理费3712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61255.66元。首先,应由人保古冶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2500元,护理费3712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6512元;其次,应由人保古冶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2103.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合计22943.66元的70%即16060.56元;再次,由周月娟赔偿原告鉴定费1800元的70%即126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常荣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的保险赔偿金36512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给付原告常荣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的70%即16060.56元,以上合计52572.56元;二、被告周月娟赔偿原告常荣建鉴定费1800元的70%即1260元(被告已为原告垫付2135元,原告应扣除赔偿款及诉讼费后,将余款770元退还被告周月娟);三、驳回原告常荣建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常荣建负担45元,由被告周月娟负担105元。如果被告人保古冶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艳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佳鑫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