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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929民初8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某信用社与李某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子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信用社,李某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子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29民初842号原告某信用社法定代表人刘凤美委托代理人卢毅、某信用社营业部职工。委托代理人侯美丽、某信用社营业部职工。被告李某甲,男,32岁,汉族,现住四子王旗。委托代理人岳胜,系供济堂镇司法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某信用社与被告李某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借款人崔某甲于2014年4月30日向我社借款100000元,月利率为8.25‰,担保人(李某甲)自愿用工资提供担保,此笔借款已于2015年4月15日到期,逾期月利率12.375‰,至今尚未归还,截止2016年7月15日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现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所欠信用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被告辩称:1、本案的实际借贷人为崔某甲,原告应当向其主张债权权益。2、在借贷过程中,某信用社存在违规放贷的嫌疑。3、原告诉状中事实部分的陈述,无法判断被告的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和保证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借款人崔某甲于2014年4月30日向某信用社借款100000元,月利率为8.25‰,被告李某甲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自愿用工资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此笔借款已于2015年4月15日到期,逾期月利率12.375‰,至今尚未归还,现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归还所欠某信用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上事实经下列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某信用社提供的一份借款借据、一份保证合同均证实借款人崔某甲曾向原告某信用社借款100000元,月利率为8.25‰,逾期月利率12.375‰,而被告李某甲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借款人崔某甲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借款人崔某甲与原告某信用社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而被告李某甲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该笔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李某甲及其代理人提出的借款人为崔某甲原告应当向其主张债权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李某甲是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可以选择向债务人或者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债权,因此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及其代理人在庭审中提出被告李某甲对该笔债务的保证责任应当免除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李某甲在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现还在保证期间之内,因此,被告及其代理人提出的被告李某甲应当免除保证责任的答辩意见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某甲偿还原告某信用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月利率为8.25‰,逾期月利率12.375‰,利息从2014年4月30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利随本清)。于判决生效后半个月内履行完毕。依法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 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包国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