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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202执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青海康泰铸锻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北士达齿轮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青海康泰铸锻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士达齿轮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青0202执223号申请人青海康泰铸锻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康殿祥,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永庆,系该公司职工。被执行人河北士达齿轮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治军,系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青海康泰铸锻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河北士达齿轮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的(2015)乐民商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青海康泰铸锻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货款本金455120元、利息100793.84元及诉讼费9160元。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3月3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8月21日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青0202执223号案件的执行。终结执行后,如果被执行人不按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在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祝存林审判员  谢国德审判员  马元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海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