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2民初292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缙云县轻工机械总厂与浙江欧诺达克工具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缙云县轻工机械总厂,浙江欧诺达克工具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2民初2928号原告:缙云县轻工机械总厂,住所地缙云县壶镇镇贤母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晓洪,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吕正卫,缙云县政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江欧诺达克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缙云县壶镇镇贤母东路58号。法定代表人:范唐根,该公司负责人。原告缙云县轻工机械总厂与被告浙江欧诺达克工具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9日、9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缙云县轻工机械总厂法定代表人陈晓洪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正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欧诺达克工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第二次开庭,原告缙云县轻工机械总厂委托代理人吕正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欧诺达克工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缙云县轻工机械总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58812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详见欠款清单);2、从起诉之日起解除《租赁协议》约定的后续承包期限,原告可依法另行出租或承包给他人;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28日,原、被告就位于缙云县壶镇镇贤母东路58号的厂房、设备达成租赁协议,并签订一份租赁协议。协议中约定承包期限为15年,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27年6月30日止,承包款以原定每年450000元(含他人租用部分)为基数,乙方应交额为323355元。2017年7月1日起按323355元基数每年递增5%,于当年起租日提前30天一次性交清后使用,场地使用范围为厂区内所有车间和附属房,但不含店面和厂需留用的管理人员办公用房。现他人已租用部分,原告不得中途转租,他人租赁期满后应及时转给被告租用。该部分在交付乙方时租金按原租户一样每年递增5%计算。房屋租赁相关房产税由原告承担,土地使用税由被告自负等内容。签订协议后,原告依约将相关厂房设备交由被告经营管理,并履行了其余有关约定。2013年11月1日,原告租赁给他人使用的厂房到期,原告依约将该厂房租给被告使用,租金为每年12500元。2015年4月1月,原告租赁给他人使用的另一间厂房到期,原告依约将该厂房租给被告使用,租金为每年133480元。经计算,被告尚欠原告2014年的款项共计53125元,2015年的款项共计506171元,2016年的款项98164元及职工宿舍电费1352元,共计658812元。2014年11月,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法定代表人口头承诺按月利率1.2%计算逾期利息。2016年6月1日,被告的财产被其他债权人申请执行,执行完毕后剩余300000元交付原告,原告将该笔300000元作为被告支付租金及土地使用税。综上,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各一份,待证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公司基本情况一份,待证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房屋所有权证一份,待证原告对租赁协议中载明的租赁厂房具有所有权;4、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各一份,待证原、被告对缙云县壶镇镇贤母东路58号厂房达成的租赁协议及内容;5、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壶镇信用社入账通知书复印件十二份、现金缴款单复印件一份、收款收据复印件二份,待证被告向原告支付的租金及土地使用税;6、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业务凭证二十份,待证原告于2015年1月至2016年8月缴纳了土地使用税的事实。被告浙江欧诺达克工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2、3、4,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5虽系复印件,但原告自认收到被告支付的部分款项,没有损害被告的利益,予以采信;证据6无法证明原告代被告缴纳了土地使用税及具体金额,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5月28日,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缙云县壶镇镇贤母东路58号部分厂房及部分设备租赁给被告使用。同日,双方签订租赁协议,约定承包期限为15年,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27年6月30日止,承包款以原定每年450000元(含他人租用部分)为基数,乙方应交额为323355元。2017年7月1日起按323355元基数每年递增5%,于当年起租日提前30天一次性交清后使用,场地使用范围为厂区内所有车间和附属房,但不含店面和厂需留用的管理人员办公用房;现他人已租用部分,原告不得中途转租,他人租赁期满后应及时转给被告租用;该部分在交付乙方时租金按原租户一样每年递增5%计算;房屋租赁相关房产税由原告承担,土地使用税由被告自负。签订协议后,原告将租赁协议约定的厂房交付给被告使用,租金为323355元。被告承租后,于2013年支付了租金共计335855元、土地使用税共计21667元,于2014年支付了租金共计283355元、土地使用税共计20000元,于2016年6月1日支付了3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约定了租金及支付方式,被告理应依约支付租金,被告未依约支付租金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请求合法,予以支持。原告称其分别于2013年11月1日、2015年4月1日将厂区内原租赁给他人使用的两个厂房交付给被告使用,并要求被告按原租户的租金每年递增5%支付租金,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上述两个厂房交付给被告使用,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称代被告缴纳了相应土地使用税,故要求被告支付相关费用,但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代被告缴纳了土地使用税及具体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使用税的诉讼请求,无据可依,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职工宿舍水电费的诉讼请求,无据可依,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双方口头约定的1.2%计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据可依,不予支持,但可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19日起按月利率0.5%计付利息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5月28日签订的《租赁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计算至2016年7月31日止的租金358812元,并从2016年8月19日起按月利率0.5%另行计付358812元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浙江欧诺达克工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缙云县轻工机械总厂与被告浙江欧诺达克工具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28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二、被告浙江欧诺达克工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原告缙云县轻工机械总厂租金358812元,并从2016年8月19日起按月利率0.5%另行计付358812元的利息损失。三、驳回原告缙云县轻工机械总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82元,减半收取3341元,由被告浙江欧诺达克工具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李娅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