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02执8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申请人赵景波与被执行人张灿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景波,张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1402执809号申请执行人赵景波,男,1966年9月21日,汉族,土建工程师,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民安路2段16-2号楼1单元19号,身份证号码232622196609214635。被执行人张灿,男,1972年10月19日,汉族,干部,现住葫芦岛市龙港区龙港区龙程街16-5号楼3单元9号,身份证号码210723197210194039。本院依据(2016)辽1402民初字400号民事判决书,在依法执行申请人赵景波与被执行人张灿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已全部履行完毕判决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无其他争议。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对(2016)辽1402民初400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韩景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叶 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