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民初205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赵奎、吴世伟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奎,吴世伟,杨洁,宁夏盛世金鼎典当有限公司,张克宏,王巍,杨谦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2054号原告(申请执行人):赵奎,男,198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剑楠,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案外人):吴世伟,男,197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哈瑞,宁夏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被执行人):杨洁,男,197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该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被告(被执行人):宁夏盛世金鼎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杨洁,该公司经理(该信息由原告提供)。被告(被执行人):张克宏,男,195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被执行人):王巍,男,1971年5月26日出生,满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该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被告(被执行人):杨谦,男,196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该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原告赵奎与被告吴世伟、杨洁、宁夏盛世金鼎典当有限公司、张克宏、王巍、杨谦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剑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世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哈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克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洁、宁夏盛世金鼎典当有限公司、王巍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准许对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小区房屋进行执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原告因与被告杨洁、宁夏盛世金鼎典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法院诉前保全了保证人张克宏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小区房屋,法院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2015)兴民商初字第1268号民事调解书。2016年1月11日,案外人吴世伟向法庭提出执行异议,法院受理并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2016)宁0104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原告认为,原告对涉案房屋保全并无不当,被告吴世伟异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吴世伟辩称,原告诉讼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本案相关事实法院在执行异议阶段已经查明,涉案被查封房屋已于2014年8月转让给被告吴世伟,其实际产权人是吴世伟,法院依法支持案外人吴世伟执行异议,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张克宏辩称,涉案房屋已出卖给被告吴世伟,未办理过户系因该房屋上存在抵押贷款,且当时房屋已出租他人,买卖不破租赁。被告杨洁、宁夏盛世金鼎典当有限公司、王巍、杨谦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本院(2015)兴民商初字第1268号民事调解书、(2016)宁0104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银川市房屋权属档案查询单,被告吴世伟向法庭提交的本院(2016)宁0104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系本院或房屋权属档案管理部门作出或出具的文书和查询信息,内容客观,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吴世伟向法庭提交的《房屋出售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收据、黄河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凭证、中信银行个人电子转账凭证、《房屋租赁合同》、收据、中国农业银行取款凭条、黄河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凭证,其合同、收据、银行交易凭证记载能够相互印证,具备证据形式上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杨洁、张克宏名下价值4156393元财产。本院于2015年8月6日作出(2015)兴财保字第5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杨洁、张克宏名下价值4156393元财产。同日,本院向银川市房屋产权产籍交易管理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协助冻结被申请人张克宏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小区产权产籍。后原告将被告杨洁、宁夏盛世金鼎典当有限公司、张克宏、王巍、杨谦诉至本院。2015年11月4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据此作出(2015)兴民商初字第126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被告杨洁、宁夏盛世金鼎典当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赵奎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96万元(暂计算至2015年8月24日);被告杨洁、宁夏盛世金鼎典当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30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22.83万元,下剩借款本息于2016年2月29日前还清,后期利息顺延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如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有权对全案申请强制执行;二、如被告杨洁、宁夏盛世金鼎典当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约定还款,原告有权以被告杨谦提供抵押的被告杨谦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小区房产(房产证号:房权证兴庆区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张克宏、王巍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洁、宁夏盛世金鼎典当有限公司追偿。”由于数被告未按调解书规定的付款期间主动、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或承担保证责任,经原告申请,该案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吴世伟对被作为执行标的的涉案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小区房屋提出书面异议,认为其对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院审查后认为其异议理由成立,于2016年2月24日作出(2016)宁0104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对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小区房屋的冻结措施,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该执行裁定书于2016年3月1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该执行裁定书,于2016年3月15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另查明,涉案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小区房屋登记在被告张克宏名下2014年8月7日,被告张克宏(抵押人)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行(抵押权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在最高债权额限度以内(债权本金1100万元和相应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抵押权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被告张克宏以其名下涉案房屋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行对宁夏威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吴世伟)在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6日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2014年8月10日,被告张克宏与吴世伟签订《房屋出售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张克宏将涉案房屋以2040万元价格出售给被告吴世伟,该房屋现在中信银行银川分行营业部为宁夏威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吴世伟)做质押借款,张克宏承诺待宁夏威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还款后15日内解除质押,并在吴世伟付清房款后,积极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届时应保证该房屋无任何担保、抵押及法律纠纷,交付吴世伟使用,收益权归吴世伟所有。协议签订后,被告吴世伟分别于2014年8月14日向被告张克宏名下账户存款585万元、455万元,于2014年8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张克宏名下账户汇款1000万元,被告张克宏每次收款后均向其出具了收款收据。涉案房屋长期由案外人杨文军租赁,租金为每年50万元,由被告张克宏收取。截止目前,被告吴世伟已收到由被告张克宏转交的租金9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不服本院作出支持被告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裁定,在法定期间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定公示方式,是物权变动的要件,而非物权变动的原因;其相应财产权利也非为行政权力所赋予,而是当事人就不动产物权发生变动的意思表示推动的结果。因此,对不动产物上权利的最终判断,乃依赖于对可能造成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或基础关系等法律事实的审查。本案中,被告吴世伟、张克宏签订的《房屋出售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协议签订前,被告张克宏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名下涉案房屋为被告吴世伟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宁夏威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6日期间对中信银行连续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双方对该事实以及担保解除、房屋过户等事项在《房屋出售协议》中亦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吴世伟向张克宏足额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全部房款,被告张克宏就涉案房屋收取的租金亦转交给被告吴世伟。上述事实皆发生于涉案房屋产权产籍被本院冻结之前,且与最高额抵押担保期限届满同时,本院即依原告申请冻结了涉案房屋的产权产籍,因此,涉案房屋虽未过户登记至作为买受人的被告吴世伟名下,但亦不可归责于之。基于被告吴世伟已足额支付房款和实际管领、控制并就涉案房屋享有收益的事实,其对涉案房屋已经构成物权法上的有权占有,该民事权益的保护顺序应当优先于原告的一般债权。因此,被告吴世伟就涉案房屋享有的民事权益具有排除原告的一般债权通过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涉案房屋而予以实现的效力,原告不能就涉案房屋继续申请人民法院予以强制执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赵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益辰人民陪审员 边慧娟人民陪审员 杨伟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蔡 霞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