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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民终589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周小红与陈烨、唐佳颖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小红,陈烨,唐佳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58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小红。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谨,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佳颖。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凤鸣,江苏奚凤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小红因与被上诉人陈烨、唐佳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5)熟民初字第01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小红上诉请求:一审判决在无事实依据的情况下扣减26.2万元借款本金是错误的。陈烨向周小红及其儿媳徐晶共计借款77万元,有借条、收条和银行汇款、证人证言及承诺书为证,周小红的诉请应得到全部支持;一审判决以陈烨已支付的利息扣减借款本金也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周小红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陈烨、唐佳颖负担。唐佳颖辩称,借款已经全部还清,虽然借条发生在陈烨和唐佳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根本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开支。不应当由唐佳颖来承担所谓的共同还款责任。周小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陈烨、唐佳颖共同归还借款76万元。一审庭审中,周小红述称陈烨在2015年2月10日另向周小红借款1万元,并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陈烨、唐佳颖归还借款77万元,由陈烨、唐佳颖共同归还其中的76万元,由陈烨归还剩余1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烨和周小红的儿子谭彩军系朋友关系。陈烨与周小红、谭彩军及其妻子徐晶之间存在借款往来。2015年2月,陈烨向周小红出具《借条》2份,其中落款日期为2013年9月15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周小红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450000.00),用于生意周转。借款人:陈烨(签名、捺印)2013.9.15××”;其中落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5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周小红人民币现金叁拾壹万整(¥310000.00),用于生意周转。借款人:陈烨(签名、捺印)2014.10.15××”。2015年2月,陈烨另向周小红出具《承诺书》1份,载明:“本人陈烨承诺常熟现起诉债务(金培华、周云、殷海军)外叁拾伍元左右,借谭彩军家柒拾柒万元整,超过壹佰壹拾万,对不起他家,良心有愧,如无能力偿还(已划掉),叫父母立即回来,把黄桥房子弄给周小红家,本人随时配合”。周小红认为陈烨、唐佳颖至今尚结欠其借款77万元未还,并提起本案诉讼。一审另查明:陈烨曾另向周小红出具《借条》和《收条》各2份(现均已撕毁)。其中落款日期为2013年12月27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周小红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用于生意周转。借款人:陈烨(签名)2013.12.27”;落款日期为2013年12月27日的《收条》载明:“今收到周小红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收款人:陈烨(签名)2013.12.27”;落款日期为2013年12月的《借条》载明:“今借周小红人民币现金贰拾壹万元整(¥210000.0),用于生意周转。借款人:陈烨(签名)2013.12.”;落款日期为2013年12月的《收条》载明:“今收到周小红人民币现金贰拾壹万元整(¥210000.0)。收款人:陈烨(签名)2013.12.”。陈烨另向徐晶出具《借条》和《收条》各2份。其中落款日期为2013年11月11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徐晶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用于生意周转,(¥50000.0)。借款人:陈烨(签名)2013.11.11”;落款日期为2013年11月11日的《收条》载明:“今收徐晶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50000.0),收款人:陈烨(签名)2013.11.11”;落款日期为2014年2月11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徐晶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50000.0),用于生意周转。借款人:陈烨(签名)2014.2.11”;落款日期为2014年2月11日的《收条》载明:“今收到徐晶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50000.0)。收款人:陈烨(签名)2014.2.11”。一审又查明:周小红于2013年9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陈烨12万元。陈烨在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9月20日期间通过现金或者转账的方式支付周小红的款项如下:2013年10月14日10500元、2013年11月14日10500元、2013年12月14日10500元、2014年1月15日10500元、2014年1月28日5000元、2014年2月14日10500元、2014年2月28日5000元、2014年3月15日10500元、2014年3月28日5000元、2014年4月16日10500元、2014年4月27日5000元、2014年5月16日10500元、2014年5月29日5000元、2014年6月17日10500元、2014年7月16日10500元、2014年8月27日5500元、2014年9月20日25500元,合计161000元。徐晶在2014年6月28日至同年10月13日期间分多次通过转账或者现金存款的方式支付陈烨合计9.8万元。具体明细如下:2014年6月28日支付5万元和1.5万元;2014年9月11日支付1万元和5000元;2014年10月13日支付1.8万元。陈烨在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9月18日期间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徐晶的款项如下:2014年1月22日2500元、2014年2月11日2500元、2014年3月11日5000元、2014年4月10日5000元、2014年5月12日5000元、2014年8月12日3000元、2014年8月14日1000元、2014年8月25日3000元、2014年9月18日2000元,合计29000元。一审又查明:在一审法院(2015)熟虞民初字第00318号案件的第一次庭审中,因周小红、陈烨双方对落款日期分别为2013年9月15日和2014年10月15日的《借条》的形成时间存在分歧,周小红坚持认为均系落款日期当天形成,而陈烨则认为系2015年2月9日形成,故陈烨向一审法院申请对上述两份《借条》是否是同一时间形成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5年6月9日出具苏同司鉴所[2015]文鉴字第228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落款日期为2013年9月15日的《借条》与落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5日的《借条》是同一支笔同一时间书写形成。陈烨为该次鉴定交纳鉴定费10400元。一审再查明:陈烨、唐佳颖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10月9日登记结婚,后于2014年12月5日登记离婚。一审审理中,周小红为证实其一直向陈烨催讨借款的事实存在,向法庭出示了其和陈烨的短信聊天记录。陈烨对短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于2016年1月8日向徐晶、谭彩云、周风生等三人进行了调查。徐晶述称,其一共出借给陈烨借款19.8万元用于生意周转,其中包括2013年11月11日和2014年2月11日通过现金方式交付的二笔5万元,以及在2014年6月28日至同年10月13日期间交付的9.8万元,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利息均为月息5分,陈烨按月支付了借款10万元的部分利息,借款9.8万元的利息分文未付。因其和周小红是婆媳关系,周小红在与陈烨结算借款总额时将陈烨向其所借19.8万元也一并结算在内,其同意该19.8万元借款由周小红予以主张,不再另行主张权利。谭彩云述称,其系周小红的女儿,其丈夫是从事市政工程承包生意的,2013年12月底其和丈夫开车回家探亲,将刚收取了部分工程款随身带回了老家。母亲周小红提出向其借款10万元用于出借给弟弟谭彩军的朋友,其便将10万元交付周小红。谭彩云另向法庭邮寄《情况说明》和一卡通绿卡通交易明细各1份。周风生述称,其系周小红的哥哥,常年从事蔬菜批发贩卖生意,每天营业额均为几万元。在2012年和2013年期间,周小红曾向其借款20万元。2014年9月份期间,周小红另提出向其借款20万元用于借给谭彩军的朋友,其和周小红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年息2-3分,其分二次通过现金的方式向周小红各交付了10万元,款项是从其名下的卡号为62×××82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取出的。一审庭审中,周小红、陈烨、唐佳颖双方对于借款总额、利息约定、陈烨还款金额和陈烨、唐佳颖如何承担还款责任等问题均存在分歧。唐佳颖述称,其对周小红和陈烨之间的借款及还款经过均不清楚。关于借款总额:周小红认为,1、落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5日的《借条》中所涉借款31万元具体构成为:2013年9月10日,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陈烨12万元;2013年9月13日,其向哥哥周风生借款9万元后通过现金方式交付陈烨;2013年12月27日,在其女儿谭彩云探亲回家时其向女儿借款10万元并通过现金的方式出借给陈烨,除转账的12万元以外,其余借款19万元均由陈烨出具了《借条》和《收条》,在陈烨将借款汇总并出具总金额为31万元的《借条》后予以撕毁,因陈烨对借款予以否认,其从家中找到了撕毁的2份《借条》。2、落款日期为2013年9月15日的《借条》中所涉借款45万元具体构成为:2014年9月10日其向哥哥周风生借款10万元后通过现金方式交付陈烨;之后的一段时间其又向哥哥周风生借款10万元后通过现金方式交付陈烨;2014年10月份期间其通过现金的方式交付陈烨借款5.2万元,在借款当时陈烨均出具了《借条》,在陈烨将借款汇总并出具总金额为45万元的《借条》后予以撕毁;因陈烨向其儿媳徐晶借款19.8万元,故在2015年2月10日其和陈烨结算时也一并加以确认。3、2015年2月10日,陈烨向周小红出具《承诺书》时另向周小红借款1万元,周小红通过现金的方式予以交付,故在《承诺书》中陈烨载明结欠谭彩军家借款合计77万元,周小红并未要求陈烨另行出具《借条》。陈烨则认为,落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5日的《借条》和落款日期为2013年9月15日的《借条》均系其受到胁迫所写,借款总额76万元并不属实。2015年2月9日,其被周小红儿子谭彩军和朋友带至周小红位于泰兴的家中,周小红的丈夫口头上威胁称如不还钱就将其弄死,故其就向周小红出具了2份《借条》。因为借款具有高利贷性质,其曾转账支付周小红20余万元、支付徐晶约10万元,周小红要求其出具总金额为76万元的《借条》可以使得在将来的诉讼中法院扣除转账支付的30余万元后仍能够剩余30余万元。在出具《借条》过程中周小红及家人并未采取暴力手段,也未限制其人身自由,出具《借条》之后其亦未报警。在出具《借条》当天,其通过手机对其和周小红家人的对话进行了录音,可以证实出具《借条》的经过。对于其和周小红之间的借款,其中落款日期为2013年12月27日的《借条》上所涉借款10万元真实存在,周小红向其交付现金2万元,并转账支付8万元;对于落款日期为2013年12月的《借条》上所涉21万元,周小红仅于2013年9月10日转账向其交付12万元,余款9万元并未交付;落款日期为2013年9月15日的《借条》上所涉借款45万元均不存在;在其出具《承诺书》当天周小红并未向其支付借款1万元。对于其和徐晶之间的借款,其中2013年11月11日和2014年2月11日的2份《借条》上所涉10万元,徐晶并未全部向其交付,但具体交付了多少已记不清楚了;徐晶另向其交付借款9.8万元,但其和徐晶之间的借款往来与周小红无关。关于利息约定:周小红认为,其和徐晶向陈烨出借借款时双方约定的利息约为月息5分,陈烨也按约支付了部分利息,其中转账支付周小红的多笔10500元均系以21万元借款为基数按月息5分标准计算的利息,转账支付周小红的多笔5000元均系以10万元借款为基数按月息5分标准计算的利息,转账支付徐晶的二笔2500元系以5万元借款为基数按月息5分标准计算的利息,转账支付徐晶的三笔5000元系以10万元借款为基数按月息5分标准计算的利息。其他剩余部分借款的利息陈烨均尚未支付。陈烨认为,其和周小红以及徐晶并未就借款约定任何利息,其支付的款项均为归还的借款本金。关于还款金额:周小红认为,除了陈烨转账支付周小红的161000元和徐晶的29000元以外,无其他任何还款。陈烨认为,其一共归还周小红和徐晶共30余万元,除转账部分以外,还支付徐晶5万元左右的现金,但未有证据提交。关于陈烨、唐佳颖如何承担还款责任:周小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债务中除2015年2月10日的1万元以外,其他借款均系发生于陈烨、唐佳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陈烨、唐佳颖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陈烨和唐佳颖则认为,陈烨、唐佳颖在结婚时即存在对婚后财产实行分别财产制的约定,且周小红的儿子谭彩军知晓该约定,在2013年1、2月份期间陈烨、唐佳颖已经分居,本案债务均为陈烨所借,唐佳颖均不知情,故唐佳颖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质证,周小红、陈烨、唐佳颖双方对于一审法院向徐晶、谭彩云、周风生所作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陈烨、唐佳颖认为陈烨和徐晶之间的借款往来应另行处理,与本案无关,谭彩云和周风生的陈述亦与本案无关联性。以上事实,有周小红提供的《借条》、《收条》、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和转账凭证、手机短信记录、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和陈烨、唐佳颖的婚姻登记信息,陈烨提供的招商银行账户明细对账单,一审法院的调查笔录、(2015)熟虞民初字第00318号案件的案卷材料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因案外人徐晶系周小红的儿媳,根据周小红和陈烨的陈述可以证实在2015年2月份陈烨向周小红出具总金额为76万元的二份《借条》时,已将陈烨向徐晶所借19.8万元计算在内,徐晶对于周小红将陈烨向其所借上述19.8万元在本案中一并主张不持异议,且明确表示不再另行主张,故周小红将其和徐晶出借陈烨的借款在本案中一并予以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关于周小红和徐晶出借陈烨的借款总额的问题,对于落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5日的《借条》中所记载的借款31万元,因周小红对借款的构成、利息约定和款项来源进行了明确的解释,且提供了已撕毁的借款总金额为31万元的《借条》和《收条》予以佐证,周小红对陈烨关于上述借款所涉利息的陈述也与相应的银行转账交易记录相符,而陈烨仅对落款日期为2013年12月借款金额为21万元的《借条》中周小红陈述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的9万元不予认可,但却未能对为何出具借款金额为21万元的《借条》作出合理解释,故一审法院对周小红主张予以采信,并认定周小红已分别于2013年9月10日交付陈烨借款12万元、于2013年9月13日交付陈烨借款9万元、于2013年12月27日交付陈烨借款10万元,合计31万元。对于落款日期为2013年9月15日的《借条》中所记载的借款45万元,周小红提供了陈烨向徐晶出具的借款总额为10万元的《借条》和《收条》以及徐晶转账支付陈烨9.8万元的交易凭证,陈烨仅认为其未收到二份《借条》的全部借款但对实际收到的借款金额未能予以陈述,结合周小红对陈烨给付徐晶利息的解释,一审法院认定徐晶已于2013年11月11日和2014年2月11日各交付陈烨借款5万元,并于2014年6月28日至同年10月13日期间交付陈烨借款9.8万元。对于上述《借条》中所涉剩余借款25.2万元,周小红均解释为通过现金的方式交付借款并由陈烨出具相应《借条》,在陈烨汇总出具总金额为45万元的《借条》后已将借款当时出具的《借条》予以撕毁,因在本案中周小红向法庭提交了在先于2013年期间出具的且已被撕毁的《借条》和《收条》,却未能提交之后于2014年9、10月份期间出具的《借条》,周小红上述陈述有悖于常理;从陈烨向周小红和徐晶支付利息的情况来看,自2014年6月起陈烨已出现迟延或者少付利息的情况,且支付最后一笔借款利息的时间为2014年9月20日,周小红之后再另行出借大额借款的可能性较低;另外,因周小红在一审法院(2015)熟虞民初字第00318号案件中对借款金额为45万元的《借条》的形成时间作出了虚假陈述,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案外人周风生和周小红之间系亲属关系,且仅凭案外人周风生向法庭所作陈述尚不足以证实其曾在2014年9、10月份期间向周小红交付借款的事实存在,故在周小红未能进一步举证加以证实的情况下,周小红提出的其已另向陈烨现金交付借款25.2万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周小红提出的其于2015年2月10日另向陈烨出借1万元的主张,因周小红未能提供相应借款凭证加以证实,且其在一审法院(2015)熟虞民初字第00318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从未提及该笔借款的存在,在其向陈烨追讨借款未果的情况下再行出借借款亦有悖于常理,故周小红上述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周小红向陈烨出借借款合计50.8万元(已包含陈烨向徐晶所借19.8万元)。对于陈烨提出的其受胁迫而出具总金额为76万元的抗辩意见,因从陈烨在庭审中对借条形成过程的陈述难以认定周小红存在胁迫行为,且陈烨在出具借条后亦未及时报警,在陈烨未能进一步举证加以证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陈烨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周小红主张本案所涉借款的利息均为月息5分,根据陈烨转账支付周小红和徐晶款项的规律性,结合周小红在庭审中对利息构成的解释,一审法院认定周小红和陈烨对落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5日的《借条》中所涉借款31万元,以及徐晶和陈烨对2013年11月11日和2014年2月11日的2份《借条》上所涉借款10万元存在月息5%的约定。关于陈烨还款数额的问题,对于周小红、陈烨、唐佳颖双方一致确认的陈烨已支付周小红161000元、支付徐晶29000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陈烨应对其主张的另归还周小红及徐晶其他借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其未能进一步举证加以证实,故陈烨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上述款项中周小红、徐晶和陈烨未明确约定系归还本金还是利息的部分,根据相关规定,应当先抵充利息再抵充本金。关于陈烨、唐佳颖如何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上述借款均发生于陈烨、唐佳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唐佳颖对其陈述的陈烨、唐佳颖告在结婚后存在分别财产制的约定未能举证加以证实,周小红亦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债务属陈烨、唐佳颖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陈烨、唐佳颖共同偿还。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双方就借款约定的利息应为月息5%,该约定中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规定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陈烨在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9月20日期间共支付周小红161000元,应先分别抵充2013年9月13日前交付的借款21万元和2013年12月27日交付的借款10万元的利息,超出法定限额的部分抵充借款本金。陈烨在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9月18日共支付徐晶29000元,应先分别抵充2013年11月11日和2014年2月11日借款各5万元的利息,超出法定限额的部分抵充借款本金。经核算,在上述19万元中抵充向周小红所借借款21万元的本金97798.96元、利息28201.04元,抵充向周小红所借款10万元的本金20064.58元、利息14935.42元,抵充向徐晶所借借款10万元的本金13863.43元、利息15136.57元,故陈烨、尚结欠上述四笔借款本金278453.03元。上述剩余借款本金278453.03元加上陈烨未支付利息部分借款9.8万元,陈烨、唐佳颖尚结欠周小红借款为376453.03元。周小红的诉讼请求中要求陈烨、唐佳颖共同归还借款376453.03元的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周小红在一审法院(2015)熟虞民初字第00318号案件中未能如实陈述落款日期分别为2014年10月15和2013年9月15日的二份《借条》的形成时间,陈烨申请鉴定并为此花费鉴定费10400元,该笔费用应由周小红负担。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陈烨、唐佳颖共同归还周小红借款人民币376453.0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周小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0元、财产保全费4320元、鉴定费10400元,合计诉讼费26220元,由周小红负担18458元,由陈烨、唐佳颖负担7762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借贷关系的成立包括了借贷合意及款项交付等要件事实。本案中,周小红虽提供了陈烨出具的借条,但陈烨对借款交付提出异议,因本案所涉借款金额较大,周小红应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款项已经实际交付。周小红提供了借款时出具的借条、收条及转账金额为12万元的银行凭证,但对其中26.2万元的款项无法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与其在一审中对利息的陈述也无法对应,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根据周小红提供的借条、收条及利息的支付规律确定本案借款为50.8万元,并无不当。关于利息问题。双方虽未在借条上明确约定利息,但陈烨转账的时间及金额具有规律性及稳定性,符合支付利息的特征,与周小红在庭审中关于利息的陈述也可以相互印证,一审法院认定落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5日的《借条》中所涉借款31万元及徐晶和陈烨2013年11月11日和2014年2月11日的2份借条上所涉借款10万元存在月息5%的约定,并无不当。对于其中超过法定利息限额部分应冲抵本金,一审法院根据陈烨的还款时间在逐月扣除利息后再冲抵本金,并无不当。对于陈烨与徐晶之间的借款9.8万元,既未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也未有证据证明陈烨、唐佳颖就借款9.8万元实际支付过利息,故一审法院对该借款9.8万元未核算利息,并无不当。周小红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0元,由上诉人周小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施 伟审判员 徐 辉审判员 王小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