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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22民初169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XX耀诉杨彬修理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耀,杨彬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2民初1695号原告XX耀,男,汉族,1984年3月14日生。被告杨彬,男,汉族。(未到庭)原告XX耀诉被告杨彬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耀诉称,2015年3月2日,我为被告修理大货车后,被告拖欠我修理费(包含工时费及材料费)合计14468元,被告亲自书写借条给确认。到期后,被告一直拖延时间不予偿还,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汽车修理费1446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彬未到庭答辩。庭审中,原告杨彬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证明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6年3月2出具收条给我载明欠修理费14468元,并承诺2016年6月份之前付清。被告杨彬未到庭质证、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欠条》有被告杨彬的签名及手印,该《欠条》符合证据构成要件,能够证明原告的观点,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修理车辆,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6年3月2出具收条给我载明欠修理费14468元,并承诺2016年6月份之前付清。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提交的《欠条》载明了欠款数额及还款期限,能够证明双方形成修理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已按约进行修理并交付劳动成果,被告作为理应按照约定期限支付报酬,被告拒不支付修理费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起诉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支付修理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费14468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XX耀支付修理费14468元(大写人民币壹万肆仟肆佰陆拾捌元整)。案件受理费162元,由被告杨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本判决生效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王 梅人民陪审员 吴 杰人民陪审员 魏绍颖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