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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9民初146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军芳与陈梁、王玉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芳,陈梁,王玉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9民初1460号原告:王军芳,男,196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合春,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梁,男,197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新野县。被告:王玉香,女,197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新野县。原告王军芳与被告陈梁、王玉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合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梁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军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是夫妻关系,2015年1月19日,被告陈梁通过中间人王景泰向我借款10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按月息4分计算利息,利息付至2015年8月19日。后索要无果,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陈梁、王玉香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借条、证人证言等证据,被告陈梁、王玉香均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王玉香提交的离婚证,不能证明借款是二被告离婚后发生的,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9日,陈梁经人介绍,向王军芳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王军芳人民币拾万元小写100000元月息4分2015.1.19号”。后陈梁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19日。此后未偿还本金亦未再支付利息。另查明,陈梁、王玉香于2016年1月12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陈梁欠原告王军芳借款未按期偿还,实属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实际借给被告96000元,故本金应按96000元确认。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故应调整为24%。由于该借款发生在陈梁、王玉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由二人共同偿还。被告陈梁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梁、王玉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军芳借款9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陈梁、王玉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欣审 判 员  范辛亚人民陪审员  鲍汉举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海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