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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2民初146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会伍、姚兰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会伍,姚兰英,张世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2民初1467号原告: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西华县箕城路南段。法定代表人:杜加连,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中杰,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李会伍,男,汉族,1959年11月1日出生,住西华县。被告:姚兰英,女,汉族,1958年1月16日出生,住西华县。系李会伍之妻。被告:张世领,男,汉族,1978年9月16日出生,住西华县。原告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会伍、姚兰英、张世领金融借款合同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中杰、被告张世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会伍、姚兰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李会伍、姚兰英于2014年7月10日由张世领担保,在我社以签订合同的方式借款40000元。现已逾期,经多次催要,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及时清偿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会伍、姚兰英缺席未答辩。被告张世领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其只是担保人,这个款是被告李会伍、姚兰英之子李宁用了,李宁愿意还款。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张世领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转款凭证、担保合同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李会伍、姚兰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10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6‰,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张世领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借款人应按约定还本付息,担保人应按担保条款的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被告未履行各自的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会伍、姚兰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返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自2014年7月10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世领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世领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会伍、姚兰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李会伍、姚兰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卫红审判员  王 惠审判员  田绘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文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