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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行初字第0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浑秉祥与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浑秉祥,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沈子宁,天津市远东房地产开发公司,马振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南行初字第0205号原告浑秉祥。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曲阜道84号。法定代表人蔡云鹏,局长。委托代理人岳宜庆,天津市市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南开部干部。委托代理人冯亮,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干部。被告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五马路90号。法定代表人荆宝泽,局长。委托代理人冯亮,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干部。第三人沈子宁,无职业。第三人天津市远东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卫津路43号财富大厦B801。法定代表人汪润丰,总经理。第三人马振铎。原告浑秉祥要求确认被告向第三人核发天津市南开区临江里207301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浑秉祥诉称,原告于2003年7月14日出资202000元向天津市南开区临江里207301号房屋(下称涉案房屋)的原承租人蔡景丽购买了该房屋的承租使用权,并到房屋产权人即第三人天津市远东房地产开发公司(下称远东公司)办理了变更承租人过户手续,双方签订了《天津市公有住房租赁合同》,原告缴纳租金并一直居住至今,原告的租赁行为和住房权理应受到法律保护。2015年8月,原告接到第三人沈子宁起诉原告腾房一案的传票,通过庭审,原告得知远东公司的员工第三人马振铎于2006年6月27日向被告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递交了具结书,将涉案房屋所有权由远东公司转移至马振铎名下。2007年8月,马振铎又将涉案房屋卖予沈子宁,以致沈子宁于2015年6月持涉案房屋产权证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腾房。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审查义务,在远东公司未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情况下,仅凭马振铎的具结书和虚假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没有进入资金监管中心的远东公司收据,就办理了涉案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其行为严重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作为涉案房屋承租人,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远东公司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恶意将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至公司职工马振铎名下,其行为违法。故原告起诉要求:一、确认被告向第三人核发天津市南开区临江里207301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二、要求终止第三人对原告的不法侵害,驳回第三人沈子宁的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合并审理;三、要求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撤销了其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要求终止第三人对原告的不法侵害,驳回第三人沈子宁的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合并审理。同时原告对其第一项诉讼请求进行了明确,明确其要求确认违法并撤销的行政行为是指被告为第三人马振铎核发涉案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经庭审调查,原告表示第三人沈子宁曾于2007年10月持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到该房屋找到原告并出示了其所有权证,告知原告其已购买��房屋,原告亦向沈子宁出示了其租赁合同,后沈子宁报警。第三人沈子宁认可原告上述说法,并表示其于2015年5月再次找到原告,要求原告腾房并报警。本院认为,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06年6月27日为第三人马振铎核发了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浑秉祥以对涉案房屋享有承租使用权,被告违法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为由,起诉要求确认登记行为违法并撤销产权证。然,浑秉祥虽与远东公司订立了《公有住房租赁合同》(合同有效期自2003年7月21日起至2005年4月31日止),但并非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与被诉《房地产权证》之间不存在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的规定,浑秉祥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第三人沈子宁于2007年10月持涉案房屋所有权证找浑秉祥主张权利时,浑秉祥就应当知道涉案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但直至2015年11月4日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超过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2年起诉期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浑秉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金馥人民陪审员  李志芬人民陪审员  徐宝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鹏坤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