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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24民初80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王朝杰与王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朝杰,王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4民初801号原告王朝杰,男,1979年8月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万荣县人,现住稷山县百货大楼单元楼。142725197908016011委托代理人李喜轩,山西汾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兵,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住稷山县武装部家属院。原告王朝杰诉被告王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朝杰的委托代理人李喜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兵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兵于2014年9月1日向我借款300000元,后陆续归还200000元,现在剩欠100000元,多次催收未能归还,另外打借条时,被告误将王朝杰写成王超杰,当时我也没有注意,但被告对借我款没有异议。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王兵2014年9月1日给原告出具现金叁拾万元的借条一份。被告王兵既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兵于2014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后陆续归还200000元,现在剩欠100000元,经催要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和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兵应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兵立即归还原告王朝杰借款10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王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俊武代理审判员  任洋波人民陪审员  韩瑞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卫星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