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刑终31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陈某犯妨害公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7刑终310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农民。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6月4日被东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作出(2016)鲁1791刑初17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陈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3月12日14时50分许,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交警曾某带领协勤人员高某、聂某等人在菏泽市人民路与康庄路路口进行查纠交通违法行为时,被告人陈某驾驶车牌号为鲁R×××××号的本田轿车拒不配合检查,并逆行将高某、聂某撞伤。经鉴定,高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2016年5月4日,被告人陈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聂某的陈述、证人曾某、刘某、黄某、崔某等人证言、鉴定结论、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投案材料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陈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检察机关不抗诉。被告人陈某不服,以“愿意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希望二审法院从轻处罚”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采信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陈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关于上诉人陈某所提“愿意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希望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陈某虽有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的想法,但并未实际进行赔偿,不具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卫华代理审判员 蒋 飞代理审判员 王令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靳 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