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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6民初755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原告刘开秀诉被告陈新元、上海泽润绿化建设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陈某某,上海某某绿化建设有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6民初7559号原告刘某某。法定代理人谭某某。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上海某某绿化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某。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崔某、姚某。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陈某某(下称第一被告)、上海某某绿化建设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下称第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及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5日7时15分许,原告行走在本区枫泾镇兴北路兴塔砖瓦厂支路北侧10米处由西向东横过道路时,遇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491**中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既而发生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359,676.40元,其中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并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保留后续治疗费的诉权。第一、第二被告庭审中答辩认为,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员工,事故发生时系职务行为,其垫付的款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第三被告庭审中答辩认为,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无异议,对鉴定意见和具体损失有异议,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意见予以确认。原告伤势于2016年6月23日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原告之双侧大脑半球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顶骨骨折,致大便和小便失禁,难以恢复,构成三级伤残;双侧大脑半球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顶骨骨折,致截瘫(双下肢肌力4级以下),构成四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至定残日、营养期至定残日、治疗期间的护理期至定残日;原告日常生活需要依赖他人,符合终身部分护理依赖(建议由两人护理)。另查明,事发时,第一被告系执行第二被告职务的行为,其所驾肇事车辆向第三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条款),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及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第二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18,588元、现金19,0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1,200元、日用品费用417元,合计169,205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主体资料、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和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单据、律师代理费单据、保单、第二被告提交的医疗费、护理费和日用品费单据、收条、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认为该认定意见并无明显不当,予以认同。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先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鉴于原告系行人,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80%,不足部分及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第二被告作为单位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作出如下认定:医疗费118,588元(第二被告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980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原告按每天40元计算218天,未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8720元。护理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鉴于第二被告均已垫付,故本院根据第二被告提交的单据确定为31,200元;出院后至定残日,合计20天,本院参照本市从事居民服务业职工月平均工资2467元计算,即1644元;今后护理费,本院参照本市从事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9,603元按系数80%计算2人5年,即236,824元,合计269,668元。残疾赔偿金,关于伤残等级,第三被告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鉴于接受鉴定的部门具有鉴定资质,其根据规定对原告的伤势进行了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不仅仅参照原告的病史资料,还经过阅片,并结合伤者的症状及检查体征。第三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或足够充分理由佐证自己的观点,故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认定该鉴定意见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本案赔偿依据。综上,本院参照本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05元酌情按赔偿系数84%计算5年,即97,4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程度和过错大小,酌定40,000元。鉴定费,凭据确定5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800元。日用品费,凭据确定417元(被子因未提交单据,不予认定)。上述原告损失合计544,634元,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1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余额424,634元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80%,即339,707.20元。综上,第三被告赔付原告损失合计459,707.20元。律师代理费,原告请求10,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因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第二被告赔偿。鉴于其已垫付原告169,205元,故无需再赔偿原告损失,多支付的159,205元在第三被告的赔付款中扣除后直接予以返还。综上,第三被告还应赔付原告损失300,502.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合计300,502.20元;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上海某某绿化建设有限公司159,205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47元,由原告负担443元、第二被告负担2904元,第二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凤秀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沈翠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