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30民初4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阎建博与王大勇、辛集市精燃煤炭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建博,王大勇,辛集市精燃煤炭有限公司,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30民初455号原告:阎建博,男,198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巨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开钦,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立芳,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大勇,男,197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辛集市。被告:辛集市精燃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辛集市和睦井乡大士庄村东辛和公路南侧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1095208356F。法定代表人:刘辛转,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27号鑫明商务中心24层2401至2405、2408至2410室,组织结构代码56619237-1。负责人:许玉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肖,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友谊南大街122号振头大厦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674166656D。负责人:康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成涛,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阎建博与被告王大勇、辛集市精燃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辛集精燃公司)、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财险河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2016年8月25日,原告阎建博向本院申请追加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石家庄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建博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立芳、被告华农财险河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肖、被告永诚财险石家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成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大勇、被告辛集精燃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阎建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4688.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4日16时30分许,被告王大勇驾驶冀A×××××号货车沿安新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安新线107公里加736米处时,与原告阎建博驾驶的冀E×××××号货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新河县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2016)第0714163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大勇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新河县人民医院检查,后又在巨鹿县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胫腓骨下段骨折等多处损伤,共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一万多元,后期还需治疗。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事故造成原告车损近五万元。被告王大勇驾驶的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辛集精燃公司,该车辆在被告华农财险河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永诚财险石家庄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相关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依法判决。被告王大勇、被告辛集精燃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农财险河北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永诚财险石家庄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不足部分我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评估费、拆检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4日16时30分许,被告王大勇驾驶冀A×××××号轻型自卸货车,沿新河县安新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安新线107公里加736米处时,由于雨天路滑刹车将车驶入逆行,与沿安新线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阎建博驾驶的冀E×××××号轻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阎建博受伤,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阎建博被送往新河县人民医院救治,支付医疗费3112.99元;当日转入巨鹿县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右侧胫腓骨下段骨折,右侧内、中、外楔骨骨折,右侧第2、3跖骨基底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等。2016年7月27日出院,实际住院13天,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6、如有不适,及时返院就诊,支付医疗费7378.41元。2016年8月3日,此事故经新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王大勇负全部责任,原告阎建博无责任。被告王大勇驾驶的冀A×××××号轻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辛集精燃公司,王大勇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该车在被告华农财险河北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永诚财险石家庄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以上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损失项目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认定情况:1、医疗费主张12491.4元。二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计算有误,医疗费实际金额为10491.4元。2、误工费主张18960元。原告提交的其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及巨鹿县观寨乡小寨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可证实原告事故发生前系从事交通运输业人员,有固定收入,误工费应参照交通运输业人员标准确定为每日158元。误工时间根据原告伤情,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确定为120日。误工费计算为158元/天×120天=18960元。被告华农财险河北公司关于原告误工时间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3、护理费主张4740元。原告提交阎博领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及巨鹿县观寨乡小寨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告受伤后由其弟弟阎博领护理,护理费应参照护理人员从事的交通运输业人员标准确定为每日158元。护理期间按照住院期间,护理费计算为158元/天×13天=2054元。被告华农财险河北公司对护理人员身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4、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1300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营养费主张900元。庭审中,二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结合医疗机构对原告伤情诊断意见,本院酌定原告营养费计算为30元/天×13天=390元。6、车损主张47600元。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具备相应资质的保险公估机构受交警部门的委托对事故受损车辆进行现场勘验后作出的鉴定结论,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能够证明原告车辆的实际损失,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永诚财险石家庄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也未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异议不予采纳。对原告阎建博主张的车辆损失47600元,本院予以认定。7、评估费主张2500元、拆检费主张700元、施救费主张4900元。评估费、拆检费、施救费系原告事故中支付的合理必要费用,本院予以认定。8、交通费主张596.8元。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但事故发生后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阎建博与被告王大勇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当事人各方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是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被告王大勇驾驶的冀A×××××号货车在被告华农财险河北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故由被告华农财险河北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21314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以上交强险赔偿数额为3331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被告王大勇驾驶的冀A×××××号货车在被告永诚财险石家庄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一份,且被告王大勇负事故全部责任,故由被告永诚财险石家庄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施救费合计52681.4元。原告阎建博车损评估费2500元、拆检费700元,依法确定为间接损失,按照王大勇在事故中所负责任由其雇主被告辛集精燃公司承担3200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侵权人和赔偿义务人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主张损失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阎建博各项损失合计33314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阎建博各项损失合计52681.4元;三、被告辛集市精燃煤炭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阎建博各项损失合计3200元;四、驳回原告阎建博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阎建博负担125元,被告辛集市精燃煤炭有限公司负担10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 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英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