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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0民初388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陈勇、曹友志等与王磊、董政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勇,曹友志,叶丽薇,汪莹莹,金大富,王磊,董政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3886号原告:陈勇。原告:曹友志。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男,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都市阳光和苑**幢*单元***室。由杭州天督法律咨询有限公司推荐。原告:叶丽薇。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男,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都市阳光和苑**幢*单元***室。由杭州天督法律咨询有限公司推荐。原告:汪莹莹。原告:金大富。被告:王磊。被告:董政。原告陈勇、曹友志、叶丽薇、汪莹莹、金大富为与被告王磊、董政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友志、叶丽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即原告陈勇及原告汪莹莹、金大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磊、董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勇、曹友志、叶丽薇、汪莹莹、金大富起诉称:五原告均为杭州漫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漫蓝公司)员工。自2014年7月起,漫蓝公司一直拖延五原告的劳动报酬,经司法程序确认的金额为138018.76元,漫蓝公司多次向五原告承诺支付,但从未兑现。漫蓝公司实缴注册资金1000万,但公司注册资本不实,系使用中介安排的资金用于验资,资金注入后立即抽逃,从一开始公司即空壳运营,利用虚假信用进行交易,公司承担债务能力受到极大损害,公司人格自始即有缺陷。2014年,因被告盲目自信,漫蓝公司过度扩张,公司经营开始限于困顿。基于漫蓝公司和自然人股东人格发生混同、自然人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事实,五原告于2015年6月以董政、方明玉为被告向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之诉。2015年7月13日,经王磊提议,董政与五原告达成调解协议,自愿对涉案金额承担连带责任,五原告撤回起诉,王磊也另行出具承诺书,自愿对涉案金额承担连带责任。同日,五原告撤诉,调解协议和承诺书生效。调解协议、承诺书约定,董政、王磊应当于2015年9月1日前偿付五原告全部劳动报酬。但截至目前,王磊、董政均未履行承诺,五原告催讨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王磊、董政对漫蓝公司拖欠原告陈勇、曹友志、叶丽薇、汪莹莹、金大富的劳动报酬138018.7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因经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执行,漫蓝公司已支付五原告部分劳动报酬,故原告陈勇、曹友志、叶丽薇、汪莹莹、金大富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王磊、董政对漫蓝公司拖欠原告陈勇、曹友志、叶丽薇、汪莹莹、金大富的劳动报酬100051.11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陈勇、曹友志、叶丽薇、汪莹莹、金大富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调解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董政自愿对漫蓝公司拖欠五原告的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2.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磊自愿对漫蓝公司拖欠五原告的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3.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五原告已按照调解协议、承诺书约定撤回(2015)湖吴商初字第708号民事案件起诉的事实;4.民事调解书七份、仲裁裁决书一份、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漫蓝公司拖欠五原告工资,已经司法确认的事实。被告王磊、董政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陈勇、曹友志、叶丽薇、汪莹莹、金大富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陈勇、曹友志、叶丽薇、汪莹莹、金大富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勇、曹友志、叶丽薇、汪莹莹、金大富原系漫蓝公司员工,因漫蓝公司拖欠五原告劳动报酬,五原告分别向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并出具调解书[案号分别为(2015)杭滨民初字第781号、(2015)杭滨民初字第621号、(2015)杭滨民初字第618号、(2015)杭滨民初字第622号、(2015)杭滨民初字第620号、(2015)杭滨民初字第623号、(2015)杭滨民初字第780号],原告陈勇另向杭州高新开发区(滨江)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案号为杭滨劳人仲案字[2015]第138号),后因漫蓝公司未按调解书、仲裁书履行,五原告向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分别为(2015)杭滨执民字第870号、(2015)杭滨执民字第887号、(2015)杭滨执民字第963号、(2015)杭滨执民字第965号、(2015)杭滨执民字第1059号、(2016)浙0108执45号、(2016)浙0108执479号、(2016)浙0108执480号]。案外人方明玉原系漫蓝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董政系漫蓝公司股东,五原告以方明玉、董政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为由向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7月13日,原告陈勇、曹友志、叶丽薇、汪莹莹、金大富为甲方,被告董政为乙方签订《调解协议》一份,约定:董政自愿为漫蓝公司欠甲方的1380187.76元工资承担连带责任;董政支付1500元作为诉讼费补偿给甲方;甲方撤回向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提起的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之诉;如董政未能在2015年9月1日前支付欠款,甲方仍可对同一法律关系进行重新起诉。同日,被告王磊向五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因本人要求撤销在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立案的陈勇、曹友志、叶丽薇、汪莹莹、金大富诉董政、方明玉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人自愿对漫蓝公司欠陈勇、曹友志、叶丽薇、汪莹莹、金大富的薪资总计138018.76元承担连带责任,以上承诺自案件撤销时生效。同日,陈勇、曹友志、叶丽薇、汪莹莹、金大富向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提交撤诉申请书,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湖吴商初字第7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陈勇、曹友志、叶丽薇、汪莹莹、金大富撤回对董政、方明玉的起诉。另认定,案件审理过程中,五原告明确被告王磊、董政承诺承担连带责任的债权除(2015)杭滨民初字第781号、(2015)杭滨民初字第621号、(2015)杭滨民初字第618号、(2015)杭滨民初字第622号、(2015)杭滨民初字第620号、(2015)杭滨民初字第623号、(2015)杭滨民初字第780号《民事调解书》、杭滨劳人仲案字[2015]第138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的债权外,还包括(2016)浙0108民初89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债权,金额合计137950.21元,经漫蓝公司自动履行及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尚余100051.11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陈勇、曹友志、叶丽薇、汪莹莹、金大富与被告董政签订的《调解协议》及被告王磊出具的《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法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根据约定,被告董政应当对漫蓝公司拖欠五原告的工资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磊应当在五原告撤回(2015)湖吴商初字第708号案件起诉后对漫蓝公司拖欠五原告的工资承担连带责任,五原告已向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且已经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准许,故被告董政、王磊应按约定对漫蓝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若此后漫蓝公司已清偿上述债务,则被告董政、王磊无需再清偿上述款项。综上,原告陈勇、曹友志、叶丽薇、汪莹莹、金大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磊、董政对杭州漫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拖欠原告陈勇、曹友志、叶丽薇、汪莹莹、金大富的劳动报酬100051.11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1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951元,由被告王磊、董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郁军伟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吴晓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