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1民初1100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原告王金晓诉被告薛同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晓,薛同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11003号原告:王金晓,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被告:薛同雷,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原告王金晓诉被告薛同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晓诉称,2014年间,被告雇佣原告为被告开办的石子厂运送石料,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40000元未付,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劳务费40000元及逾期利息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薛同雷辩称,原告没有向被告要过钱,而且在出具借条之前,被告出具过一份五十二万多元的结算单,借条上的钱应该包含在结算单内,之前已经起诉过,也强制执行了。经审理查明,被告曾经在一石子厂承包运输石料,案外人刘建刚找被告商讨给被告承包的石子厂拉石料,刘建刚将案外人韩波、倪风华介绍给被告,后韩波、倪风华又找来本案原告及另外两案原告-李仕强、管延开五人一起为被告承包石子厂运输石料。本案原告及另外两案原告-李仕强、管延开三人所形成的运输费单据交由韩波、倪风华,再由韩波、倪风华两人与被告结算款项,韩波、倪风华结算款项后再与本案原告及另外两案原告-李仕强、管延开三人结算。2015年2月17日,韩波、倪风华再次向被告结算2015年1-2月期间的单据记载款项,被告称没有款项支付,要求韩波、倪风华将该期间的运输单据交给被告。后被告给韩波、倪风华出具了四张借条,分别为本案原告及另外两案原告-李仕强、管延开三人的三张4万元借条和一张2080元的借条。韩波、倪风华将三张4万元的借条分别交付本案原告及另外两案原告-李仕强、管延开,另一张2080元的借条由韩波、倪风华在本院(2015)黄民初字第7577号案件中一并主张了权利。而本案原告及另外两案原告-李仕强、管延开三人的三张4万元借条没有在7577号案件中主张权利。被告为本案原告出具的借条记载“今借王金晓人民币四万元正,月利五分薛同雷2015.2.17”。此款至今未予支付。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所称的欠原告的4万元款项已经包含在其给韩波、倪风华出具的总结算单中。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证人韩某、倪某某证言、本院(2015)黄民初字第7577号案卷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提交法院的借条系被告出具给原告的,该借条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原告为被告在石子厂运输石料而形成的劳务费。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原告该劳务费,其没有款项及时支付时将欠原告的劳务费以借条的形式转化为借款,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院对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的效力予以认定。2015年2月17日,韩波、倪风华再次向被告结算2015年1-2月期间的单据记载款项,被告共给韩波、倪风华出具了四张借条,2080元的借条由韩波、倪风华在本院(2015)黄民初字第7577号案件中主张了权利,而本案原告及另外两案原告-李仕强、管延开三人的三张4万元借条没有在7577号案件中主张权利。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所称的欠原告及另外两案原告-李仕强、管延开每人的4万元款项已经包含在其给韩波、倪风华出具的总结算单中。说明,被告尚欠本案原告及另外两案原告-李仕强、管延开每人四万元运输款项。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四万元借条向被告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条上约定的月利五分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主张,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同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金晓借款人民币40000元;二、被告薛同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金晓欠款利息(以人民币4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2月18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2年。审判员 马先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丁 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