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6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牛见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秋吉,牛见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6刑初156号自诉人郑秋吉,男,1956年10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涉县。委托代理人郑健平,男,1987年4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人牛见林,男,1968年5月12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河北省涉县。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被本院于2016年8月9日决定逮捕,同月28日被北京市大兴区天宫苑派出所抓获,同月31日被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李海兵,河北鼎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自诉人郑秋吉指控被告人牛见林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自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9月14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郑秋吉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健平、被告人牛见林及其辩护人李海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郑秋吉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2013)涉民初字第1583号民事判决书,要求牛见林给付自诉人10000元,并按约定每年支付500元利息(自2007年1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判决书已生效,但牛见林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自诉人于2014年3月18日向涉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0日向牛见林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牛见林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并拒绝申报财产,涉县人民法院查封了牛见林所有的汽车一部,但其拒不配合法院执行,自诉人损失得不到赔偿,造成自诉人生活严重困难,牛见林有能力履行却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拒不执行判决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牛见林对自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可,当庭表示后悔,向自诉人承认错误,愿意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请求自诉人谅解。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取得自诉人的谅解,全部履行了执行义务,请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2013)涉民初字第15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牛见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秋吉借款本金10000元,并按约定每年支付500元利息(自2007年1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牛见林支付。该判决于2014年3月7日生效。判决生效后被告人牛见林未履行该生效判决。为此,自诉人向涉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于2014年3月18日立案执行,于同年4月10日向被告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牛见林拒不申报,并明确表示不履行判决。后查封被告人牛见林名下轿车一部,但牛见林一直躲避,拒不到庭。2016年2月2日,执行人员到牛见林家中决定对其拘留并扣押其车辆,牛见林逃脱并将车辆锁在院内,致使执行不能,2016年6月8日,本院决定对其罚款5000元,其也未履行。2016年7月20日自诉人郑秋吉向涉县公安局提起控告,涉县公安局决定不予立案。自诉人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自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牛见林家属主动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义务,向本院交纳了标的款及其利息共计14380元、诉讼费110元、罚款5000元。自诉人郑秋吉当庭表示只要求被告人给付本金和约定利息,对于应给付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愿放弃,不再要求牛见林履行。本院另查明,被告人及其配偶均在北京工作。自诉人郑秋吉与被告人牛见林系表兄弟关系。认定上述事实,有自诉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一)书证1、控告书、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关于牛见林拒不执行判决的情况说明、涉县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证自诉人郑秋吉向本院提起自诉的原因及符合提起自诉的条件。2、涉县人民法院(2014)涉执字第151号执行卷宗,证被告人拒不执行生效判决的事实,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3、涉县人民法院诉讼款物收据、诉讼费票据、罚款收据,证案发被告人牛见林已主动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义务,并交纳了相关费用,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二)被告人供述自诉人郑秋吉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健平在辩护时表示,依照法律规定,牛见林需要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我们就不再追究了,剩余的按法律流程办理即可。牛见林当庭向自诉人承认错误,请求表哥郑秋吉谅解。(三)牛见林2016年8月28日、2016年9月1日供述,我和我妻子、大女儿、二女儿均在北京工作。我和郑秋吉有一个官司,我输了,判我赔偿对方一万元,我没有给,我现在愿意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及司法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牛见林在有正常收入并拥有轿车等财产的情况下,拒不执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在执行部门对其发出报告财产令、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的情况下,其明确表示不履行判决,拒不主动申报财产并对可控财产进行封藏,致使判决执行不能,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自诉人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主动履行了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自诉人与被告人系亲戚关系,上述情节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为维护法律尊严,保证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及时实现、增强执行工作的强制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牛见林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江学宾审 判 员 李红高人民陪审员 温长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郝春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