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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91民初169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政府四宝山街道办事处赵庄村村民委员会与山东卓润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政府四宝山街道办事处赵庄村村民委员会,山东卓润化工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91民初1690号原告: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政府四宝山街道办事处赵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成希武,主任。委托代理人:贾茂远,山东众成清泰(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卓润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震,经理。原告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政府四宝山街道办事处赵庄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山东卓润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鸿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政府四宝山街道办事处赵庄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贾茂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卓润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政府四宝山街道办事处赵庄村村民委员会诉称,2015年1月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及土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继续将位于淄博市张店区四宝山街道办事处赵庄村工业园1号、建筑面积为1066.8平方米的厂房使用权及厂房西侧的土地使用权租赁给被告使用。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合同到期后,被告也未将上述租赁物交还给原告。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被告立即将租赁原告的房屋及土地即位于淄博市张店区四宝山街道办事处赵庄村工业园1号、建筑面积为1066.8平方米的厂房及厂房西侧的土地使用权腾退交于原告;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213399元(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至实际搬出腾退之日间的按照原租赁费数额计算的厂房及土地租金;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59751元(以所欠租金213399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共计426天,按年息24%计算)及实际付清租金之日的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山东卓润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原、被告分别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坐落于赵庄工业园内1.9亩土地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共1年;租金为每亩7500元,共计14250元,于签订合同之日交清当年租金,延付租金3个月以上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延付租金按缺额每日2%偿付违约金等。同日,双方还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淄博市张店区四宝山街道办事处赵庄村工业园、建筑面积为1066.8平方米的合格轻钢标准厂房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租金为128016元,于签订合同之日一次性交清,延付租金3个月以上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延付租金除了应当及时补足外还应支付滞纳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涉案土地和厂房交付给被告,但被告并未交纳租金,且到期后至今一直使用,为此,原告提起诉讼,提出了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二份、民事判决书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综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5月1日至实际付清租赁费之日的违约金,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及《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自觉遵守。在合同到期后被告一直使用,且原告在本次起诉之前没有提出异议,因此双方签订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因被告在履行过程中至今没有交纳租赁费,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原告据此提出解除二份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且被告应当及时返还租赁物。因原告至今未支付租金和持续使用,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1年半的租金共计213399元及自2016年7月1日至实际搬出之日的租金的诉讼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及时交纳租金,且双方有关于违约金和滞纳金的约定,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自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共计426天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基数应当以当时实际所欠的租赁费142266元为基数,且原告主张按年息24%于法无据,本院依法按年息6%进行计算,数额共计为9962.52元,对于原告多主张的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政府四宝山街道办事处赵庄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山东卓润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3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和《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山东卓润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其所租赁的原告坐落于赵庄工业园内1.9亩土地及建筑面积为1066.8平方米的合格轻钢标准厂房搬出腾退给原告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政府四宝山街道办事处赵庄村村民委员会。三、被告山东卓润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政府四宝山街道办事处赵庄村村民委员会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租赁费213399元,自2016年7月1日至实际搬出腾退之日继续按原租赁费计算标准支付。四、被告山东卓润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政府四宝山街道办事处赵庄村村民委员会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的违约金9962.52元。五、驳回原告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政府四宝山街道办事处赵庄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97元,减半收取2698.5元,由原告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政府四宝山街道办事处赵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492.5元,由被告山东卓润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2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鸿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祝 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