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民终2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崔利霞与姚玉兰、樊科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玉兰,樊科科,樊果果,樊园园,樊笑笑,崔利霞,司爱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民终22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姚玉兰,女,195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系本案所涉及借款人樊建平之妻。。上诉人(原审被告):樊科科,男,199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系本案所涉及借款人樊建平之子。。上诉人(原审被告):樊果果,女,1983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系本案所涉及借款人樊建平长女。。上诉人(原审被告):樊园园,女,198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系本案所涉及借款人樊建平次女。。上诉人(原审被告):樊笑笑,女,199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系本案所涉及借款人樊建平三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利霞,女,196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原审被告:司爱兰,女,1930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系本案所涉及借款人樊建平之母。。上诉人姚玉兰、樊科科、樊果果、樊园园、樊笑笑因与被上诉人崔利霞及原审被告司爱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0482民初1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姚玉兰、樊科科、樊果果、樊园园、樊笑笑,被上诉人崔利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玉兰、樊科科、樊果果、樊园园、樊笑笑上诉请求:撤销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0482民初1584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崔利霞的起诉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崔利霞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错误。樊建平生前所欠被上诉人的55000万元借款,上诉人毫不知情,该笔借款的真实性也存在瑕疵,而且该借款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不能认定为家庭共同债务。另外,樊建平唯一的财产就是位于汝州市××组××层楼宅院一处,该房产一直由樊建平之母司爱兰居住,樊建平去世后,上诉人虽然作为继承人,但考虑到樊建平之母司爱兰的生活起居,实际上已经放弃了对上述财产的继承,依据《继承法》关于“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项。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之规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借款55000元及利息的清偿责任。处理本案应依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而不应该依照《民法通则》等规定。崔利霞辩称,1、樊建平生前多次向我借款,都有借款原因,第一次他说在汝州市万基花园买的住房内需要安装吊灯等,他向我借款一万元;第二次他说他儿媳妇怀孕为给儿媳妇娘家送最后婚礼款,我借给他一万元;第三次他说去郑州给儿子置买结婚东西,他向我借款一万元;第四次他说给姚玉兰的父亲(他岳父)去医院检查治疗肾积水,我借给他一万元;第五次他说急着还陵头卫生院一女医生借款,向我借款一万元。上诉人所说的对借款毫不知情,而且该借款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2、樊建平自生前至今未与母亲司爱兰共同生活,该事实已经一审法院查证认定。樊建平生前在梨园矿务局工作,其妻子儿女靠樊建平的收入生活。2014年樊建平在汝州××××花园以48万多元的价款购买130平方高级住房一套,姚玉兰57岁,要养育四个子女,不可能有收入购买此房,樊科科23岁,也不可能有收入购买此房。显然,汝州市杨楼镇黎良村5组的二层楼房老宅一处和汝州市万基花园的高级住房一套都有樊建平亡故后的遗产份额,如今两处住房都属上诉人所有。3、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而不是上诉人家庭内部的继承纠纷,不能适用《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应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樊建平生前需要用款,分别于2014年2月12日、2014年8月19日、2014年8月28日、2014年10月15日、2015年3月20日、2015年5月6日分六次向崔利霞借款5.5万元,并出具借条六张。在樊建平出具的前五张借条中显示每1万元的利息是每月200元,最后一张借条(即2015年5月6日的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上述款项借出后,樊建平支付崔利霞利息至2015年9月份,借款本金及2015年9月份以后的利息没有支付。另查明,司爱兰系樊建平之母,在樊建平生前至今没有随樊建平及其家人生活。姚玉兰系樊建平之妻,樊科科系樊建平之子,樊园园、樊果果、樊笑笑系樊建平之女。一审法院认为,樊建平生前欠崔利霞的款项,由其给崔利霞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姚玉兰系樊建平之妻,应该对樊建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故崔利霞起诉要求姚玉兰偿还借款55000元及其中5万元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因2015年5月6日借条中的5000元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对崔利霞要求支付该5000元借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庭审中姚玉兰、樊科科、樊果果、樊园园、樊笑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没有提出樊建平的子女在樊建平生前没有与其共同生活,也没有证据证明樊建平的上述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樊科科、樊园园、樊果果、樊笑笑作为樊建平的子女应该对樊建平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司爱兰系樊建平之母,在樊建平生前并没有随樊建平一起生活,故崔利霞要求司爱兰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借条上显示的是崔丽霞,与本案崔利霞的名字不符的问题,因借条原件现有崔利霞持有,且有还款信息予以印证,说明樊建平生前确系借崔利霞的款项未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能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姚玉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崔利霞借款5.5万元及其中5万元借款的约定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年利率超过24﹪的部分无效)。二、被告樊科科、樊园园、樊果果、樊笑笑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175元,保全费570元,由姚玉兰、樊科科、樊果果、樊园园、樊笑笑共同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庭审中,崔利霞同意放弃对本案司爱兰的相关权利主张。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樊建平生前向崔利霞借款55000元的事实,有樊建平向崔利霞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关于借条上记载的出借人名字为崔丽霞,与本案主张权利人崔利霞名字不一致的问题,因该借条原件均由崔利霞本人持有,且就该借款樊建平生前曾向崔利霞支付过利息,姚玉兰等人也没有举证证明该借条上所记载的崔丽霞非本案的崔利霞,而是另有所指的案外的他人,因而可以认定,该借条中的崔丽霞就是本案的崔利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樊建平举债的55000元借款均发生在其与姚玉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不存在两人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崔利霞亦知道该约定的情形,据此应认定涉案的55000元借款为樊建平与姚玉兰的共同债务,姚玉兰对此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樊科科、樊果果、樊园园、樊笑笑均系樊建平之法定继承人,该四人对樊建平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应符合以上法律规定,即应限定在其继承樊建平相应遗产的范围内,一审判决该四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姚玉兰、樊科科、樊果果、樊园园、樊笑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0482民初15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限被告姚玉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崔利霞借款5.5万元及其中5万元借款的约定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年利率超过24﹪的部分无效)。”;二、撤销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0482民初15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被告樊科科、樊园园、樊果果、樊笑笑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樊科科、樊园园、樊果果、樊笑笑在继承樊建平遗产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保全费5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均由姚玉兰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大民审判员 郭国会审判员 张姗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闪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