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82民初101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德陈某与钟文钟某、陈妃妹陈妃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陈某,钟文钟某,陈妃妹陈妃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2民初1016号原告陈德陈某,男,197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雷州市。被告钟文钟某,男,197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雷州市。被告陈妃妹陈妃某,女,197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雷州市。原告陈德陈某诉被告钟文钟某、陈妃妹陈妃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文钟某、陈妃妹陈妃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德陈某诉称,被告钟文钟某、陈妃妹陈妃某系原告的客户,自2006年至2012年3月期间,其多次向原告购买纸箱、卫生纸,经结算共计欠原告货款及利息合计人民币72280元。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接偿还货款,原告为保护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判令被告钟文钟某、陈妃妹陈妃某清偿原告货款及利息7228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陈德陈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2、欠条5张,证明被告钟文钟某在2006年9月30日欠原告陈德陈某货款人民币15429元;3、欠条,证明被告钟文钟某在2007年11月18日欠原告陈德陈某货款人民币9455元的事实:4,欠条,证明被告钟文钟某在2012年5月30日欠原告陈德陈某货款人民币10050元的事实:5、欠条,证明被告钟文钟某在2016年1月2日欠原告陈德陈某货款人民币8386元的事实;6、欠条,证明被告钟文钟某在2008年8月13日结欠货款人民币18000元,定于2008年年底还清,否则按照2%计息,即每月按人民币360元计息,计息期间为2008年12月30日至2016年2月30日(共计86个月);7、还款记录,证明在2011年1月29日被告钟文钟某还款人民币10000元给原告陈德陈某;8、还款记录,证明在2012年3月28日被告钟文钟某还款人民币10000元给原告陈德陈某。被告钟文钟某、陈妃妹陈妃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和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钟文钟某于2005年5月至2016年1月期间向原告陈德陈某购买纸箱、卫生纸,并立写欠条5份。2006年9月30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共计15429元;2007年11月18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共计9455元;2008年8月13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共计18000元(约定于2008年年底还清,否则按照2%计付利息);被告于2011年1月29日、2012年3月28日分别每次偿还原告10000元,共计20000元;2012年5月30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共计10050元;2016年1月2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共计8386元;综上所述,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61320元(15429+9455+18000+10050+8386),冲减被告已还款的2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4132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原告的欠款41320元及利息。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钟文钟某、陈妃妹陈妃某清偿原告货款及利息7228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钟文钟某在购买纸箱、卫生纸等货物过程中均在购物清单中签名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欠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被告钟文钟某从2005年5月-2016年1月期间多次向原告购买纸箱、卫生纸等,共结算货款61320元。被告钟文钟某于2011年1月29日、2012年3月28日两次偿还原告24884元(15729元+9455元)中的20000元后,尚欠原告货款41320元(4884元+18000元+10050元+8386元)。被告给原告立写《欠条》,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其立写《欠条》约定支付其拖欠货款的18000元按月利率2%计息。有原告提交被告给原告立写的《欠条》证实,故原告请求18000元按月利率2%计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陈妃妹陈妃某系被告钟文钟某的妻子应共同承担该货款的支付义务,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陈妃妹陈妃某与被告钟文钟某属于合法的夫妻关系,因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钟文钟某、陈妃妹陈妃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钟文钟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德陈某货款本金41320元及利息(以货款本金18000元为计息本金,从2008年12月30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至付清货款本金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3.50元(原告陈德陈某已预付),由被告钟文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符良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晓婷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九延迟履行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