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8民初4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朱荣兵与吴萍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荣兵,吴萍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8民初4203号原告:朱荣兵。被告:吴萍。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浩,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荣兵与被告吴萍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荣兵、被告吴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浩两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荣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将过道内电瓶车移除;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朱荣兵于2016年5月16日与陈国华签订租赁合同租住在苏州市桃坞xx巷xx-1号,与被告吴萍成为邻居。原告朱荣兵进出自己所租住的房屋必须通过吴萍所有的通道。但被告吴萍以通道系其所有为由,设置障碍,不让原告通行,并在通道内放置电动车,致使原告电动车无法进出,严重影响原告的生活起居。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吴萍辩称,原告诉请理由不充分,无权提出诉求;被告系涉案通道的所有权人,且被告与前夫在之前的诉讼中已经明确该通道的使用权仅限于前夫,因为该通道是被告与其前夫所分房产中的唯一通道,且该通道非常狭窄,而被告居住的房间特别小,故被告在通道内放置一些生活用品系合理处分房产所有权的行为,而被告前夫与原告在未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房产出租于原告,被告对此出租行为毫不知情;被告拥有该处通道的所有权、使用权,被告只有承租权,而该承租权因为合同侵犯了被告的利益,应视为无效,自始不发生效力,原告不能对抗被告的在先使用权及所有权。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萍与案外人陈国华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7年8月离婚。陈国华原居住的苏州市xx巷*号房屋所有权系其母亲吴求英与叔叔陈良明共有,现吴求英与陈良明均已去世。苏州市桃坞xx巷*号房屋所有权原属陈国华所有,2008年5月陈国华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转让给儿子吴玉明,同年6月,吴玉明将该房屋所有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同时取得xx巷*号17.10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而房屋其余部位未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一直处于陈国华控制使用之下。2016年5月16日,陈国华与朱荣兵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陈国华将自己使用的房屋租给朱荣兵,租期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2017年5月17日止,每月租金600元。吴萍认为房屋的过道属于自己所有,将电瓶车停放于过道,朱荣兵为此多次与吴萍发生纠纷,并报警,但双方未能协商达成一致。审理中,本院工作人员至苏州市姑苏区桃坞xx巷*号进行实地勘察,被告所有的房屋与朱荣兵租赁的房屋相邻,共用一个大门及通道进出,通道宽约一米,被告在该通道内放置了杂物及一辆电瓶车。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好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原告所租赁的房屋与被告所有的房屋共用一个大门,涉案通道是原告唯一进出房屋的道路,没有其他途径可供出行。被告虽然是该通道的所有权人,但对于原告为通行而必须利用该通道的行为负有容忍义务,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不能堵塞该通道。现被告在过道内放置电瓶车,影响了原告对该通道的正常使用。故对原告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在行使通行权时也应多为被告方考虑,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尽量减少对吴萍正常生活的不利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移除苏州市姑苏区桃坞xx巷xx-1号通道内的通行障碍物,排除妨碍。案件受理费8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吴萍负担。上述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由原、被告自行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陈瑾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