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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85民初9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梁蔼珍与张某、张业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蔼珍,张某,张业芬,张奕楷,韦锦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5民初962号原告梁蔼珍,女。委托代理人吴颖虹,系恩平市法律援助处律师。被告张某。法定代理人张业芬(基本情况同下),是张某的父亲。被告张业芬,男。被告张奕楷,男。被告韦锦源,男。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锡伟。委托代理人钟业堂,公司职员。原告梁霭珍诉被告张某、张业芬、张奕楷、韦锦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下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郝登荣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霭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颖虹、被告韦锦源、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业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张业芬、张奕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10日,张某驾驶粤J×××××号二轮摩托车搭载韦健兴从东成往恩城方向行驶,行驶至省道367线61KM+100M连塘村口路段时,遇同向在前方由原告梁霭珍驾驶电动车搭载张颖妍左转入连塘村口时仍超车二车发生碰撞,造成梁霭珍、张某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颖妍、韦健兴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江门五邑中医院恩平分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手小指中节离断伤。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医疗费16484.40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11791.04元、交通费1394元、拖车费、停放费185元,合计33254.44元。经查,粤J×××××号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韦锦源,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发生。被告张某属未成年人,被告张业芬是其法定监护人,被告张奕楷是其实际监护人,被告韦锦源是肇事车辆所有人,明知车辆有缺陷且在管理车辆上存在严重过错,各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业芬赔偿了1000元医疗费。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张某、张业芬、张奕楷、韦锦源连带赔偿原告33254.44元。2、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负担。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梁霭珍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张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主体资格。3、被告张业芬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主体资格。4、被告张奕楷、张某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告张奕楷与张某是收养关系,是被告张某的法定监护人。5、被告韦锦源身份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其主体资格及为肇事车辆登记所有权人。6、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工商公示信息,证明其主体资格。7、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证明事故的发生及交警的责任认定。8、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9、门诊通用病历、出院记录、××证明书7份、收费明细清单6份原件,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入院治疗、出院诊断情况、复诊用药情况及一直休息情况。10、收费票据7张原件,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情况。11、拖车费、停车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拖车费、停车费情况。12、交通费发票56张、大地行乘客意外伤害保险单6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13、证明、户口本原件,证明原告为农村户籍并长期从事农业劳动。14、询问笔录原件,证明被告张某的父亲是张业芬,是其合法监护人。15、费用明细清单原件,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庭审时原告补充提供的证据有:1、诊断证明书原件,证明原告在6月1日到医院复诊时医嘱要求休息3周。2、病历(第三页)原件,证明原告在7月13日到医院拆除钢钉。3、医疗收费票据原件,证明原告在7月13日到医院拆除钢钉花费的医疗费。被告张某、张业芬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被告张奕楷是被告张某的堂兄而非是其收养人,只是借张奕楷的户口为张某办理入户关系,被告张业芬是被告张某的父亲。2、对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有意见。3、根据出院记录“指端血运及感觉正常,患者再植指体血运良好”,原告不需要继续治疗。4、应按照原告之前就同一事故起诉后撤诉((2016)粤0785民初522号)的诉讼请求结案。被告张某、张业芬为其答辩提供的证据有:医疗收费票据原件,证明其赔偿了首日入院检查费458.6元给原告。被告韦锦源辩称,1、原告讲其肇事车辆存在缺陷并在车辆管理上存在严重过错没有依据,其车辆经车管部门检验合格。肇事车辆其一直放在家里,车钥匙在电视柜上面存放,其当时不在家,不知道被告张某能拿到其的车。2、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没有依据。3、原告从入院到拆除钢钉历时155天不符合常理。4、对原告的误工天数有异议,其中,从6月22日至7月13日这期间不应计入误工天数。5、应按照原告之前就同一事故起诉后撤诉((2016)粤0785民初522号)的诉讼请求结案。被告韦锦源为其答辩提供的证据有:粤J×××××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该车辆经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4月。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请求其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没有依据,本案中的驾驶员张某在发生事故的时候是无证驾驶,其公司只负垫付责任,垫付后保留向张某追偿的权利。2、交强险应分项赔付,其中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为10000元,对护理费无异议,对原告的误工天数只认可44天,交通费酌情赔偿300元。3、拖车费、停放费属间接损失,不予赔偿。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没有为其答辩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0日15时10分许,张某驾驶粤J×××××号二轮摩托车搭载韦健兴从东成往恩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恩平市省道367线61KM+100M连塘村口路段,遇同方向在前方由梁霭珍骑电动自行车搭载张颖妍左转入连塘村口时仍超车二车发生碰撞,造成梁霭珍、张某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3月4日,恩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圣堂中队作出编号:2016021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梁霭珍、张颖妍、韦健兴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江门市五邑中医院恩平分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手小指中节离断伤于同年2月22日出院,共住院12天。出院时医嘱:继续门诊、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休息一个月。原告遂遵照医嘱三次往返江门市五邑中医院进行检查,其中:于同年3月22日第一次复诊,医嘱要求休息一个月;于同年4月27日第二次复诊,医嘱要求休息一个月;于同年5月18日第三次复诊,医嘱要求休息二周。原告又于同年6月1日到江门市五邑中医院恩平分院复诊,医嘱要求休息三周。后原告于同年7月13日回院进行拆除内固定物手术。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业芬赔偿了原告医疗费共计1458.6元。另查明,原告属农业家庭户口,一直在家务农。粤J×××××号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韦锦源,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1日零时起至2016年6月30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被告张某的父亲为被告张业芬,其母亲为越南籍人,早年已回越南。基于上述原因,被告张某的户口最后落入其堂哥即被告张奕楷的户口名下,二人之间不存在抚养关系。原告梁霭珍曾就其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6)粤0785民初522号),后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举证,原、被告的诉、辩及庭审记录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保险单、病历、医疗票据等证据,本院应予采信和支持。本案的焦点是:一、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金额问题。二、原告的损失应由谁来负责赔偿问题。一、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金额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的条件和范围,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结合原、被告提供的医疗收费票据、病历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共计16943元。2、原告请求营养费1000元,并未提供医嘱证明确需加强营养,本院不予确认。3、原告请求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天×12天),符合相关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请求护理费1200元(100元/天×12天),符合相关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请求误工费11791.04元(27766元/年÷365天×155天),结合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复查记录,原告应于2016年6月22日休息结束,其共误工134天。对其误工费可参照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27766元/年计算,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0193.55元(27766元/年÷365天×134天)。6、原告请求交通费1394元,提供了8张机打车票、6张有乘车时间记录的手撕车票及大量连码、无乘车时间的手撕发票。结合原告外出复查的时间、地点,本院对6张机打车票、6张有乘车时间记录的手撕车票予以确认,2张时间为2016年2月22日由江门至恩平的机打车票及其他手撕车票不予确认。经本院核算,原告的交通费共计636元。7、原告主张拖车费、停放费185元,提供了收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上述损失共计30357.55元(16943元+1200元+1200元+10193.55元+636元+185元)。二、原告的损失应由谁来负责赔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粤J×××××号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12029.55元;在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拖车费、停放费185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22214.55元(10000元+12029.55元+185元)。对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8143元(30357.55元-22214.55元),被告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赔偿给原告。因被告张某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张业芬作为被告张某的监护人,应由其赔偿给原告。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肇事粤J×××××号二轮摩托车经交警部门检测为制动不良,且被告韦锦源随意将车钥匙存放,对该车没有尽到相应的管理义务,应对上述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根据公平原则,其应对该8143元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应赔偿原告4071.5元(8143元×50%)。被告张业芬应赔偿原告4071.5元,事故发生后其已赔偿的1458.6元应予扣减,扣减之后仍需赔偿原告2612.9元(4071.5元-1458.6元)。原告主张被告张奕楷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业芬、张某、大地保险公司关于原告的误工天数计算错误的抗辩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其他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抗辩称其在赔偿后保留对张某的追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抗辩理据充足,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张某、张业芬、张奕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2214.55元给原告梁霭珍。二、被告张业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612.9元给原告梁霭珍。三、被告韦锦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4071.5元给原告梁霭珍。四、驳回原告梁霭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6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211元,由被告张业芬负担25元,由被告韦锦源负担39元,由原告梁霭珍负担41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705元,应退回6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登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慕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