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7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7刑初279号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广跃,男,199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在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期间,因发现漏罪,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6月6日要求侦查机关补充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李广跃于2016年8月10日被内黄县公安局从河南省新乡监狱解回。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6)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广跃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保红、杜瑞娜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广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广跃伙同代海磊、左某(均已判刑),由左某驾驶豫N×××××号面包车,在内黄县城振兴路东段牛某家胡同内,将被害人牛某停放在其家门口的的一辆“超能王”牌银色电动三轮车盗走。盗后代海磊将该电动三轮车骑到内黄县××城附近交给陈某(已判刑)销售,被告人李广跃分得赃款人民币300元,已挥霍。经鉴定该车价值2604元。2013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广跃伙同代海磊、左某,由左某驾驶豫N×××××号面包车,在内黄县城振兴路东段一基督教堂门口,由代海磊使用T型别子将被害人赵某的一辆“洁利马”牌黄色电动三轮车盗走。后代海磊将该车骑到内黄县××城附近交给陈某销售,被告人李广跃得赃款300元,已挥霍。经鉴定该车价值243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李广跃参与盗窃2次,盗窃价值5034元。共分得赃款人民币600元,已挥霍。另查明,被告人李广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1日被内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广跃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代海磊、左某、陈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盗窃现场照片、(2015)内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2016)豫0527刑初197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赵某、牛某的陈述、证明,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安阳市公安局关于将在押罪犯李广跃临时离监的函,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准予解回罪犯的函,被告人李广跃的供述、(2015)内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书、(2015)安某刑一终字第185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广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广跃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属于漏罪。被告人李广跃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广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9年8月8日止。)二、被告人李广跃非法所得赃款人民币600元,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赵 辉审判员 李林生审判员 张鹏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旭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