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石港民重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原告纪巧枝与被告湖北东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何水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巧枝,湖北东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何水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黄石港民重字第00012号原告:纪巧枝,个体工商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霞,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东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顺佳四季花城15-73-77号。法定代表人:何水泉,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有志,黄石市西塞山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水泉,湖北东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纪巧枝与被告湖北东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升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2013年12月8日作出(2013)鄂黄石港石民初字第00236号民事判决,其后被告东升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4年5月8日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黄石中民二终字第00041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该案,并追加何水泉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鄂黄石港民重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被告何水泉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鄂黄石中民二终字第00058号民事裁定,再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再次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巧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东升公司、何水泉连带赔偿装修损失36079.97元、鉴定费4000元、租金14400元,以上损失合计54480元;2、二被告连带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是黄石市黄石港区延安路143-c-403号房屋的业主。2013年1月28日原告不在家,被告东升公司通知原告“三楼业主发现自己的楼顶漏水,报告被告东升公司后,经物业保安巡查发现水是从原告家中渗出”。原告在接到通知后立即回家,发现家中已经被淹多天,损坏十分严重。被告东升公司经寻查发现是该栋楼的主下水管道发生堵塞,导致大量积水从原告家中洗菜盆返涌,致使原告家中所有房间的复合地板、儿童房的实木地板及地板龙骨、全部厨柜、壁柜、电视背景墙等受损。为了疏通主下水管道,被告东升公司还将原告家中厨房的墙面瓷砖损坏。而原告家中被淹后,房间处处都是粪渣,装修损坏严重,已无法继续居住。原告要求被告东升公司赔偿损失被拒绝,原告只好在大冶市租房居住至今,支出租金14400元。为解决赔偿问题,2013年10月12日经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房屋装修损坏需支出的工程款为36079.97元,原告为鉴定支出费用4000元。此外,虽然被告东升公司是在2013年5月正式与立信时代广场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但该公司于2012年5月就已经从黄石市港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港升公司)处接手了原告所住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而被告何水泉则承接��港升公司的所有债务,且其与被告东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父子关系,被告东升公司的业务由被告何水泉全面负责,其与被告东升公司存在代理关系,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纪巧枝于2007年3月购买位于黄石市黄石港区延安路143-c-403号商品房。2013年1月28日上午10时许,三楼业主发现天花板有渗水迹象后通知港升公司物业管理人员,经该公司人员巡查,发现污水从四楼原告家中渗出。被告何水泉于11时许通知原告,原告于下午15时左右赶回家中,发现因位于厨房下方的主下水管道堵塞,造成该单元厨房污水返涌,通过原告厨房的下水管倒灌至其家中,致使家中装修受损,经鉴定其损失额为36079.97元。原告认为系物业公司未尽到合同中约定管理义务造成其财产损失,经索赔无果,双方因此成诉。另查明,港升公司成立于2005年3月25日,被告东升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29日。2010年12月23日港升公司与立信时代广场小区的开发商黄石市顺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期限从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0日止。但合同到期后,仍由港升公司负责立信时代广场小区的物业服务,被告何水泉也作为该公司的工作人员从事物业管理工作。2013年1月28日立信时代广场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并就物业管理问题与港升公司进行沟通。2013年4月9日,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政府召开专题会议,其中第三项决议为:以港升公司名义解除港升公司与顺佳开发商签订的合同。解除原合同后,再由社区管委会办公室与开发商重新签订新的合同。2013年4月12日,港升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建富、股东冯建国与被告何水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郑建富��冯建国同意将拥有的港升公司100%的股权以1元人民币转让给被告何水泉,而被告何水泉承诺港升公司的原有债权、债务由其承担。2013年4月27日,黄石市立信时代广场业主委员会与被告东升公司签订《物业服务管理委托合同》,约定被告东升公司从2013年5月1日起接管立信时代广场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2014年8月7日,港升公司被黄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注销。2015年6月5日,被告何水泉向黄石仲裁委员会就港升公司转让股权一事提起仲裁,2015年9月11日黄石仲裁委员会作出黄石仲字(2015)第007号仲裁裁决书,仲裁庭认为:郑建富无权签订转让港升公司股权的协议,冯建国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也没有经过港升公司的其他股东同意,侵害了港升公司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故仲裁庭确认郑建富、冯建国与被告何水泉2013年4月1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第1、2、4条无效,���中就包括郑建富、冯建国同意将其拥有的港升公司100%的股权以1元钱人民币转让给被告何水泉,而被告何水泉承诺港升公司的原有债权、债务由其承担的内容。本院认为,被告东升公司、何水泉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是审理本案的先决问题。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2013年1月28日事发时系港升公司而非被告东升公司对立信时代广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港升公司为本案争议的物业服务合同法律关系的当事人,被告东升公司不是发生返涌事件时的物业服务合同的当事人,故其并非是本案的正当当事人。被告何水泉与港升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建富、股东冯建国于2013年4月1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被告何水泉承诺港升公司的原有债权、债务由其承担的内容已被生效的仲裁裁决书确认无效,被告何水泉亦非本案的适格被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纪巧枝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 镔审判员 董 进审判员 李 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XX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