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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21民初108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XX山与朱海州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山,朱海州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121民初1085号原告XX山,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杰,漯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海州,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广卿,河南广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山与被告朱海州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3年,朱庄村规划道路,占用了原告的宅基地,村委又为原告在村西南规划一处长20米、宽13米的宅基地。由于原告有两处宅基地,该处宅基地未能办理宅基地使用权证。1992年8月,原告向村里缴纳了承包费,以承包形式占用该宗土地。被告分别于1983年、2003年强行在原告所承包的宅基地上种了两行杨树。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返还侵占原告的南北长3.5米的承包地,清除地上树木、排除一切妨碍,但被告拒不履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退还侵占原告承包的南北长3.5米的宅基地,清除地上树木,排除妨碍;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XX山以被告朱海州侵犯其对诉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为由,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土地、排除妨碍,双方争议的实质是宅基地的使用权纠纷。《���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用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由于该争议土地没有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确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对该片荒地享有土地使用权。原告与被告诉争的土地纠纷,属土地权属争议,应当由人民政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XX山的起诉。本案诉讼费100元,予以退还原告XX山。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新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