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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81民初166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钟爱军与刘明珍、张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爱军,刘明珍,张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1民初1667号原告(反诉被告):钟爱军,男,197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委托代理人:方小琼,女,1980年3月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是原告的妻子。委托代理人:郑风,男,1964年9月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反诉原告):刘明珍,女,196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湛江市人,现住廉江市。被告:张标,男,196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子敬,广东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爱军诉被告刘明珍、张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及反诉原告刘明珍与反诉被告钟爱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如辉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爱军的委托代理人方小琼、郑风,被告刘明珍及被告刘明珍、张标的委托代理人宋子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爱军诉称:被告刘明珍、张标是夫妻关系。2013年11月14日,被告刘明珍立下“借据”一份,向我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6﹪计算,没有约定还款期限。2015年春节后,我向被告刘明珍、张标多次追收,到起诉时止,被告仍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由于约定的利息月利率6分计算超过法律规定,我只好要求按法律规定的月利率2﹪计算利息。综上所述,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利,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刘明珍、张标偿还借款40000元和利息(按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我。原告为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一、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被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三、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借到原告40000元的借款事实并约定月利率6%。四、银行账单一份,证明通过银行汇借款给被告。被告刘明珍答辩反诉称:2013年11月14日,我因急于用钱,向被反诉人借款40000元,约定每月按6分息计,并立“借据”给被反诉人收执。借款当日已扣除2400元利息,借款本金应为37600元。借款后,我每月用现金存入或转帐支付的方式,按期将当月利息2400元存入被反诉人的银行帐户(中国工商银行廉江市支行卡号:62×××55),至2016年4月份止共33个月,共支付给被反诉人借款利息792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特提出反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反诉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份的利息款39600元给我。被告刘明珍为其答辩和反诉提供的证据有:一、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2015.12-2016.4)一份,证明通过被告刘明珍的账户通过银行四次转账利息给原告8600元;二、付钟爱军利息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刘明珍每次支付利息2400元给原告都进行了记录,共付30次利息(未包含借款当日支付的利息现金2400元)。被告张标辩称:原告在本案中所诉的借款纯属刘明珍的个人债务,与我本人无关,原告将我列为本案被告不当,依法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一、我是一名国家公务员,在刘明珍向原告借款时,我正时任廉江市地方税务局青平税务分局局长职务(详见《任职证明书》),家庭经济条件较好,根本没有向他人借款的必要,退一步讲,假如我家庭的确急需使用4万元钱,借凭我的地位及信誉,也随时可以向同事或朋友们转借,也可以用信用卡向银行透支应急,根本没有必要向原告借用月利率高达6分的借款,这一事实足以说明,刘明珍在向原告借款时根本就没有与我商量过,我也根本不知道刘明珍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事后刘明珍及原告也一直对我隐瞒他们之间发生借款的事实。二、刘明珍向原告借款并没有用于刘明珍与我本人的夫妻家庭生活,而是刘明珍用该笔借款纯粹用于赌博。三、刘明珍在向原告借款时,原告明知刘明珍借用该笔借款不是用于刘明珍与本人的夫妻家庭生活,而是用于刘明珍的赌博而加以借用。由此足可证实,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其完全有理由相信该债务不是为债务人的家庭共同利益而设立。综上所述,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6年11月14日粤高法发[2006]39号)第7条“对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债权人请求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如夫妻一方不能证明该债务已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审判人员根据案件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判定同时存在以下情形的,可按个人债务处理:(1)夫妻双方不存在举债的合意且未共同分享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2)该债务不是用于夫妻双方应履行的法定义务或道德义务;(3)债务形成时,债权人有理由相信该债务不是为债务人的家庭共同利益而设立。”的规定,结合本案刘明珍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认定本案的借款是刘明珍个人的债务,与本人无关,并依法应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标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任职通知一份,证明刘明珍向原告借款时,张标任廉江市青平镇税务局分局的局长,根本不需要为了四万元向原告借高利贷,且不知道刘明珍向原告借款,刘明珍的借款也不用于家庭所需。原告钟爱军对刘明珍的反诉答说辩称:在刘明珍的反诉中陈述的事实及理由是与事实不符的,不存在借款当日扣除利息2400元的事实,反诉人刘明珍只支付过8600元的利息,不存在需要返还利息给反诉人刘明珍的事实,反诉人的反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刘明珍、张标对原告的证据一至四无异议,原告是汇款4万元给刘明珍,但是当日刘明珍立即支付2400元给原告作为当月的利息,实际借款本金应扣除该2400元是37600元。原告对被告刘明珍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不真实、不合法,因为是被告自己记录的,没有经过原告确认,不能证明被告刘明珍要证明的事实。原告对被告张标的证据的合法性及要证明的事实有异议,且不符合法定证据的形式。本院依本诉原告的申请到廉江市民政局调取的两被告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结婚证一份,原告要证明借款是在被告刘明珍是在夫妻期间内借款,经出示质证,原告和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依被告刘明珍的申请到中国工商银行廉江支行调查钟爱军的2013年12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银行账户存款情况(卡号:62×××55),被告刘明珍要证明是刘明珍通过银行转账存入23笔利息给原告(共55200元,包含举证的银行转账四笔8600元。未含另7次现金支付的16800元)。经出示质证,原告不予认可,认为除其中的银行转账四笔8600元是刘明珍支付利息外,其他的是其本人的现金存款,与刘明珍无关联。本院查明:1988年3月23日至2016年8月15日,被告刘明珍、张标是夫妻关系。2013年11月14日,被告刘明珍立下一份内容是“今借到钟爱军现金人民币40000元,每月按6分息计”的《借据》给原告,借到原告人民币40000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刘明珍通过自己的帐户汇入四笔(钟爱军卡号:62×××55)支付了8600元利息给原告(注:2016年4月22日2800元;2016年2月22日1000元;2016年1月18日2400元;2015年12月18日2400元共8600元)。另查明,被告刘明珍称借款当日另支付了现金利息2400元,及借款后七次支付了现金利息16800元给原告,和钟爱军的银行账户现金存款(卡号:62×××55)23笔55200元(注:2013年12月15日2400元,2014年2月16日2400元,2014年3月15日2400元,2014年4月16日2400元,2014年8月21日2400元,2014年9月15日2400元,2014年12月13日2400元,2015年1月19日2400元,2015年3月18日2400元,2015年4月15日2400元,2015年7月15日2400元,2015年8月17日2400元,2015年9月17日2400元,2015年10月20日2400元,2015年11月17日2400元)是被告刘明珍存入支付的利息。原告予以否认。原告经催收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处理。被告刘明珍提出反诉。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刘明珍是否已支付超了利息给原告和被告张标应否承担民事责任。2013年11月14日,被告刘明珍借到原告钟爱军40000元,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的规定,被告刘明珍借款时约定的利息(注:月利率6分折换年利率是36%)超出法定年利率24﹪的规定,因此,借款合同利率的约定无效,不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明珍应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被告刘明珍借款后,至原告起诉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利息已是26400元(33个月),因此,被告刘明珍已支付的利息8600元不足予支付借款利息。刘明珍辩称主张尚支付现金利息19200元和原告的现金存款55200元是其支付利息,所提供的证据材料没有证明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予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予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刘明珍主张尚支付现金利息19200元和原告的现金存款55200元是其支付利息的事实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张标对刘明珍本案的债务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刘明珍辩解反诉无理,不予支持。被告张标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明珍、张标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钟爱军借款本金40000元和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偿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已支付的利息8600元应予扣除);二、驳回被告刘明珍的反诉请求。如果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反诉费395元,均由被告刘明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如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韦丽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