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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83民初300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杨福来与唐海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福来,唐海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3民初3003号原告:杨福来,男,195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现住迁安市。委托代理人:张殿民,河北景宝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立江,河北景宝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唐海生,男,197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委托代理人:王桂平,迁安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路北区裕丰街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692073779T。法定代表人:史礼,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洪卓,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杨福来与被告唐海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洪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福来的委托代理人张殿民、刘立江,被告唐海生及委托代理人王桂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洪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福来诉称:2014年5月30日13时15分,在迁安市平青大线上庄高各庄村周国军家门前处,被告唐海生驾驶冀B×××××号三轮汽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驾驶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唐海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唐海生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者责任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17299.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元(50元/天*170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二次取内固定物费用10000元,误工费49760元(80元/天*622天),护理费10199.7元(113.33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41220.8元(26152元/年*18年*0.3),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法医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361079.88元。因原告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唐海生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了医疗费30000元,二被告应再赔偿原告306971.8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唐海生辩称: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按责任认定予以承担。对用药明细有意见,其中有一个胰岛素不是治疗此次事故会用的药物,不予赔付。对住院天数,认为原告存在挂床现象,在出院证、住院病历中显示原告在2014年7月15日已经出院,只认定原告住院天数46天。对于在联合大学附属医院期间的住院费用,认为间隔时间过长,与此次事故无关,无法认定原告的二次手术是本次事故造成的。迁安镇殷柳庄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属于城镇户口。出具的时间是2016年4月25日,事故是2014年发生的,不能证明原告在发生事故时属于城镇户口,只能证明现在原告在该村居住。营养费没有医嘱,不认可。误工费应该提交事故发生前的三个月工资表,提交加盖单位负责人签字及盖章,加盖财务章的证明,如果是工资卡,应该提交银行流水,及银行卡号。杨金的工资表不认可,没有加盖有效的财务章,同意原告及原告护理人按照农民标准计算。我们提交录音录像纸质材料两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杨金没有在原告陈述的地点上班。残疾赔偿金原告的年龄��到65周岁,根据规定每增加一年,残疾赔偿金减少一年。精神损害金不认可,交通费过高。原告的误工期限过长,按照正常的时间,出院半年就应该做鉴定。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在被告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司在交强险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付,商业险按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对提交的医院票据没有意见。对误工有意见,原告杨福来已超过60周岁,已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只有误工证明和工资表,没有企业的手续,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对迁安市迁安镇殷柳庄的证明不予认可,此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在发生事故时居住在殷柳庄村,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同意农业户口。法医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交通费过高同意给付1000元。其他同意被告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13时15���,在迁安市平青大线上庄高各庄村周国军家门前处,被告唐海生驾驶冀B×××××号三轮汽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驾驶自行车的原告杨福来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唐海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福来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诊断为:1、创伤性硬膜下血肿,2、多发脑挫伤,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颞骨骨折,5、多发肋骨骨折等,后于2015年5月6日在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右侧陈旧性锁骨骨折,故原告杨福来共计住院56天。2016年2月16日,原告的伤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1)原告杨福来的伤被评定为玖级伤残,Ia值为10%,(2)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壹万元,(3)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4)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27299.38元(含二次手术费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50元/天*56天),3、误工费34210元(1650元/30天*622天,河北省月最低工资标准),4、护理费6448.5元(71.65元/天*90天,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残疾赔偿金117684元(26152元/年*15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法医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302541.88元。另查,被告唐海生所驾驶的冀B×××××号三轮汽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3日起至2014年11月4日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唐海生在原告住院期间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法医鉴定结论、保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唐海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福来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定责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杨福来主张的医疗费确系因治疗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害而发生,本院对医疗费损失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天数为170天,证据不足,结合原告的住院病历等相关证据,本院支持56天。主张的营养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同意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护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误工天数622天,提交了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委托书,委托评定时间为2015年3月5日,受委托机构��见记载:2015年4月17日,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X光片(1302016)字,右侧锁骨骨折未愈,胛关节形成,建议进一步手术治疗再评;2015年9月22日X光片,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1302016)字,右锁骨二次手术后未愈,三个月后再评;2015年12月30日,原告第三次申请鉴定,2016年2月16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临床鉴定:原告杨福来的伤被评定为玖级伤残,Ia值为10%,故原告就其误工期主张至评残前一日,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以原告已满65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赔付,理据不足,考虑到原告在城镇居住,本院参照2016年河北省月最低工资标准1650元予以核算。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因原告杨福来为迁安镇殷柳庄村人,该村于2008年整体拆迁平改,2011年12月原告搬入迁安市锦鸿佳苑殷柳庄小区安置房内居住,殷柳庄小区位于城区规划范围内,故本院对原告这一主张予以支持。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5000元,数额过高,结合原告的残疾等级及被告方的事故责任,本院支持10500元;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结合原告杨福来的住院时间及开支情况,本院支持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医疗费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110000元(包括精神抚慰金105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182541.88元(302541.88元-120000元),应由二被告按80%的责任比例赔偿146033.50元(182541.88元×80%),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剩余46033.50元应由被告唐海生予以赔偿,因被告唐海生已先行给付医疗费30000元,故应再赔偿原告16033.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福来经济损失120000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福来经济损失100000元。三、已给付的除外,被告唐海生再一次性赔偿原���杨福来经济损失16033.50元。上述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835元,减半收取918元,由原告杨福来负担184元,被告唐海生负担7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洪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玄晶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