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21民初75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守民与刘燕陈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守民,刘燕,陈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1民初754号原告张守民,男,1952年7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五原县。被告刘燕,女,196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五原县。被告陈吉,女,1990年4月7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临河区。原告张守民诉被告刘燕、陈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守民、被告刘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4日,被告刘燕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利息2分,借款期限1年,由被告陈吉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给付原告现金5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刘燕承担。被告刘燕辩称,借款金额及借款时间都正确,但我现在有困难,给我缓几天时间,我会给原告还钱的。陈吉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燕于2014年10月14日向原告张守民借款5万元,并书写欠条一张,约定利息按2分计算,还款期限为2015年10月14日。被告陈吉为刘燕提供提保。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自然人之间依据约定,由贷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按照约定期限,到期返还借款承担利息的民事法律行为。原、被告书写的借条是双方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借贷行为合法。原告所主张的由被告刘燕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并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故担保人陈吉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燕给付原告张守民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4日始计算,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二、被告陈吉承担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