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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3刑初41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周某乙犯危险驾驶罪、寻衅滋事罪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王某甲、倪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王某甲,倪某,周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3刑初416号公诉机关天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于江西省贵溪市,淘宝店家。2016年4月16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2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天台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于江西省贵溪市,淘宝店家。2016年4月16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经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天台县看守所。被告人倪某,于江西省贵溪市,淘宝店家。2016年4月19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天台县看守所。被告人周某乙,于江西省贵溪市,淘宝店家。2016年3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经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天台县看守所。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6]185号、368号起诉书分别指控被告人周某乙犯危险驾驶罪,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寻衅滋事、妨害公务罪,被告人王某甲、倪某、周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分别于2016年4月15日、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故分别于2016年4月25日、8月23日将两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两案。2016年7月20日,天台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周某乙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延期审理。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王某甲、倪某、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6年4月16日凌晨,被告人周某甲、倪某在天台县万紫千红KTV一楼大厅与他人发生冲突、打架,被告人倪某纠集来被告人王某甲、周某乙一起参与打架,并致对方二人轻微伤。民警接警后到现场执法,被告人周某甲不配合执法,并将一位民警殴打致轻微伤。二、2016年3月17日凌晨,被告人周某乙饮酒后驾驶小型轿车被查获,经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08mg/100ml。为证明上述事实,控方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被告人王某甲、倪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周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四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2016年4月16日0时20分左右,被告人周某甲、倪某在天台县赤城街道万紫千红KTV门口无故拦住高某甲等人,并与前来了解情况的高某甲同伴陈某、王某乙发生肢体冲突和打架,后被告人倪某跑到门口纠集被告人王某甲、周某乙到一楼大厅,被告人周某甲、王某甲、倪某、周某乙继续殴打陈某、王某乙致二人多处受伤。当在道路巡逻的民警胡某等人发现后到现场制止打架时,被告人周某甲不配合民警执法,继续追着人乱打,并用拳头将胡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系受外力作用致右后枕部头皮挫伤,被害人王某乙系受外力作用致颈部皮肤多处挫伤及左额部皮下出血,被害人胡某系受外力作用致口腔黏膜破损,三人的损伤均已达轻微伤程度。2016年5月19日,被告人周某甲、王某甲、倪某、周某乙同被害人陈某、王某乙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陈某、王某乙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某、王某乙的陈述,证明2016年4月16日凌晨,其两人在万紫千红KTV唱歌结束后,跟包厢里的两个小姐说好一起去吃夜宵。后来那两个小姐走到门口,被另外两个人拉住并推到了大厅里面,然后其两人就上前让他们别这样,那两个男子就开始打其两人,后穿花衣服的男子从外面又叫了另外两个穿花衣服男子对其两人进行拳打脚踢。后民警过来制止,当时酒喝的最醉的,也就是穿黑色短袖的男子打的最凶,还拿着发财树和灭火器打人,并朝民警脸上打了一拳的事实。2、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明其是城西派出所的民警,2016年4月16日凌晨,其和协警庞某发现万紫千红一楼大厅有人在打架,于是立即上前制止,在口头警告无效的情况下,其和庞某采取拉、拽的方式试图将打架双方分开,之后歌厅工作人员一起把双方拉开后,被告人周某甲拿着歌厅门口盆栽里的一颗树,看见人就打,打在一个服务员的手上。后又拿了一只灭火器往大厅同伴跟对方打架的方向走去,其立刻上去制止,边上的人一起把他的灭火器夺去,被告人周某甲被拉到大厅的过程中,一拳打在其左脸颊上,当时其左边嘴角就出血了。其将被告人周某甲控制住后,另外一个矮个男子上来推其身体,另外一个同伴一直劝那两个打架的同伴。将他们控制住之后民警将参与打架的五个人口头传唤回派出所接受调查的事实。3、证人高某甲、高某乙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16日凌晨,其二人在万紫千红的大门口被醉酒的穿黑色短袖男子和穿花夹克衫的男子无端调戏,之后两个客人替其二人解围,并与穿黑色短袖男子等人发生口角并产生肢体冲突,穿花夹克衫男子就跑到外面叫来另外两个穿花夹克衫的男子,四人对两个客人拳打脚踢,双方互殴的事实。4、证人庞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城西派出所的协警,2016年4月16日凌晨,其和民警胡某发现万紫千红歌厅里面有人在打架,场面很混乱,两人就分头制止打架。在制止过程中其听到胡某喊被人打了,其转身看到胡某嘴角被人打出血。后来民警将参与打架闹事的人传唤回派出所调查的事实。5、证人林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天台县公安局的协警,2016年4月16日凌晨,其路过万紫千红歌厅时,看到里面有人在打架,其进去帮助制止打架,看到三个花色衣服的人和一个黑色衣服的人在殴打两个男子,并且黑衣服男子打过民警胡某的事实。6、证人秦某的证言,证明在2016年4月16日凌晨,其看到万紫千红歌厅安检门位置有两个人在打一个人,在民警控制现场时,黑色衣服的男子打过民警,在其他人都被民警劝停之后,黑衣服男子还在闹事,之后所有的打架参与者都被民警带回派出所的事实。7、证人彭某的证言,证明其是万紫千红歌厅的服务员,2016年4月16日凌晨,有四个人和两个人在一楼大厅打架。有一个人开始穿着黑色T恤,后来脱掉后背部有纹身的男子和一个民警起了冲突,扬起拳头朝民警打过去,并拔起一株盆栽见人就打的事实。8、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双方打架的原因是因为两个小姐,先是黑衣服男子和花衣服男子跟两个瘦小深色衣服男子对打,后花衣服男子在门外叫了两个穿花衣服的同伴帮忙,在民警控制现场时,黑衣服男子有打过民警,穿花衣服的高个圆脸男子独自离开现场的事实。9、证人许某甲的证言,证明其是万紫千红歌厅的工作人员,2016年4月16日凌晨其看到后背有老虎纹身的男子在一楼拿了灭火器和发财树乱打人,还跟警察在搓,该警察嘴角有血的事实。10、证人丁某甲的证言,证明其是万紫千红歌厅的工作人员,2016年4月16日凌晨,其看到背上有纹身的男子在一楼拿了灭火器和发财树在乱打人,并打了上去制止的民警胡某一拳。穿花色夹克衫的高个子男子在劝,另一个穿花色夹克衫的矮个男子想帮纹身男子,就朝胡某打了一拳的事实。11、证人袁某的证言,证明其是万紫千红歌厅的工作人员,在2016年4月16日凌晨,在大厅发生打架事件,赤膊纹身的男子把花盆里的发财树拿起来,打在其右手,然后民警过来制止,但对方不听,还打在民警脸上,过了一会,民警嘴角就出血的事实。12、证人丁某乙的证言,证明其看到王某乙和王某乙的天台朋友与对方穿花夹克的三四个人在用拳头对打,对方几个人发酒疯,其中一个闹得最凶的人还拿过灭火器和树打人,该人还将一位民警嘴巴打伤的事实。13、证人许某乙的证言,证明其看到一个上身赤膊的男子在那里发酒疯,拿了灭火器和发财树在乱打人,还打在一个歌厅服务员的手上。并听到胡某说嘴巴被这个男子打伤了。胡某将该男子制服在地上的时候,另外一个男子就追过来推胡某,还在胡某背上打了好几下的事实。14、证人裘某的证言,证明其是万紫千红的工作人员,事发当晚看到双方因两个小姐打架。警察把双方分开后,其中那三个穿同样外套(深色带花纹)的男子一直追过去打对方那两个瘦瘦的穿深色外套的男子。有纹身的男子拿着树敲了袁某的右手,该男子被警察按到在地后,另外一个矮个子、有点胖的男子冲过去将警察一把推倒在地的事实。15、《谅解书》,证明2016年5月19日,被告人周某甲、王某甲、倪某、周某乙同陈某、王某乙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对方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1万元,并取得二人谅解的事实。16、《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王某甲、周某乙以及被害人陈某、王某乙的体表伤情记录情况。17、《情况说明》,证明报案人陈方亮不愿意到公安机关制作笔录的事实。18、《放弃鉴定声明书》,证明被告人王某甲、周某乙自愿放弃进行伤情鉴定的事实。1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陈某系受外力作用致右后枕部头皮挫伤,已达轻微伤;被害人王某乙系受外力作用致颈部皮肤多次挫伤及左额部皮下血肿,已达轻微伤;被害人胡某系受外力作用致口腔黏膜破损,已达轻微伤的事实。20、《辨认笔录》,证明公安机关组织本案被告人及相关证人辨认拦住小姐的人(为被告人周某甲、倪某),辨认现场闹得最凶、上身有纹身、用拳头打警察的人(为被告人周某甲),辨认参与打架并且推过警察的穿花衣服的矮个男子(为被告人王某甲),辨认被叫到大厅参与打架的人(为被告人周某乙)的事实。21、《现场勘验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万紫千红歌厅一楼大厅进行勘查的事实。22、光盘,证明公安机关将2016年4月16日万紫千红歌厅一楼大厅监控拍摄到的被告人周某甲、王某甲、倪某、周某乙寻衅滋事的过程制作成光盘的事实。23、《户籍证明》,证明本案四被告人及相关涉案人员的身份信息情况。24、《前科劣迹情况说明》,证明四被告人均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25、《抓获、归案经过》,证明四被告人系被传唤到案的事实。26、被告人周某甲的在卷供述,证明其因案发当晚喝醉酒,对具体过程均记不起来的事实。27、被告人王某甲、倪某、周某乙的多次在卷供述。上述证据,均由侦查机关经法定程序取得,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2016年3月17日00时18分,被告人周某乙饮酒后驾驶浙J×××××小型轿车,途经天台县始丰街道上清溪桥头路段处被查获。经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周某乙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08mg/100ml,系醉酒驾驶。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倪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16日晚上,其驾驶浙J×××××小型轿车和被告人周某乙等人一起到万紫千红歌厅包厢唱歌喝酒,被告人周某乙在唱歌时喝过啤酒的事实。2、《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周某乙的血样进行提取的事实。3、《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证明涉案的浙J×××××小型轿车系倪某所有;被告人周某乙持有C1驾驶证的事实。4、《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被告人周某乙因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被公安机关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5、《呼气酒精检测单》,证明被告人的呼气酒精浓度为93.3mg/100ml的事实。6、《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发函至被告人周某乙的户籍所在地要求协查被告人周某乙的违法犯罪前科情况,但暂未收到相关材料的事实。7、《物证检验报告》,证明经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周某乙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08mg/100ml的事实。8、《前科处理情况查询说明》,证明被告人周某乙无前科的事实。9、《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周某乙系被传唤到案的事实。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及相关涉案人员的身份信息情况。11、被告人周某乙的在卷供述。上述证据,均由侦查机关经法定程序取得,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王某甲、倪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周某乙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但被告人周某甲在寻衅滋事过程中,将前来制止的民警打伤,系同一个行为触犯两个罪名,应择一重罪处罚,故对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周某甲犯妨害公务罪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周某乙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四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周某甲、王某甲、倪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周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二、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被告人倪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被告人周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周某甲的刑期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2018年1月21日止;被告人王某甲的刑期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2017年4月15日止;被告人倪某的刑期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被告人周某乙的刑期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2017年2月10日止。)(以上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桂燕代理审判员  朱临星人民陪审员  夏小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邦攀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