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02民初365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陈同标、许霞与安徽中防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同标,许霞,安徽中防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2民初3656号原告:陈同标,男,1985年6月27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原告:许霞,女,1986年12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牛东南,安徽君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晓艳,安徽君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中防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福达新村10幢12号商住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0200000107267(1-1)。法定代表人:关金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芬,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晏,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同标、许霞诉被告安徽中防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同标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牛东南,被告安徽中防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同标、许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归还原告购房款54万元、已还银行贷款利息21359.08元、违约金38540元,合计599899.08元,并要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双倍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赭山印象商铺****,总价款54万元。签订合同当日原告支付首付款27万元,余款27万元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后原告于2015年4月1日提前向银行归还全部贷款,但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2014年9月30日前交付房屋。原、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三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如2015年12月30日仍未交房,2014年10月开始支付的违约金视同为支付给业主的借款利息,并且按照已付房款的5%支付违约金。截止目前该项目仍处于停工状态,原告于2016年4月26日书面催告被告,但被告仍不能交房。被告安徽中防投资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同意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意退还购房款,同意支付5%的违约金。2、被告已支付违约金87480元。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另庭审查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为补充协议约定的支付标准,截止时间为2016年7月20日,加上购房款5%的违约金总额再扣除被告已付的违约金。上述事实,由《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补充协议》、《催告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均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合同约束力。被告承认原告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返还原告购房款54万元,并支付该购房款5%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补充协议中对逾期交房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标准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原告依据补充协议计算违约金并自愿计算至2016年7月20日,符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及法律规定,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实际应付原告违约金具体数额为:1、54万元×3÷10000×657天(2014年10月1日-2016年7月20日为657天)=106434元;2、54万元×5%=27000元,二项合计133434元,扣减已付的87480元,为45954元。原告诉请要求以法院判决金额为基数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请求法院在本案结束后退还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直接向被告收取诉讼费用的诉请,均为民事诉讼法的明确规定,无需个案诉请。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同标、许霞与被告安徽中防投资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安徽中防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同标、许霞购房款54万元,并支付违约金45954元,合计5859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49元,由被告安徽中防投资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 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苏文可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三)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