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81民初289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崇玉根、崇某等与张文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崇玉根,崇某,武言凤,张文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1民初2891号原告:崇玉根,男,198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系受害人丈夫)。原告:崇某。法定代理人:崇玉根,男,198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石梁镇石街社区雷圩队**号,身份证号码:3411811982********,(系崇某父亲)。原告:武言凤,女,196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石泉县,(系受害人之母)。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安民,安徽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俊,男,199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注册号:341181000025284(1-1),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天长镇石梁路1号。负责人:毛晓春,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庆,安徽知秋(天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司滁州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683601533G,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丰乐大道1899号皖东国际车城A区3幢2单元7楼及9楼904室。负责人:张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杰,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崇玉根、崇某、武言凤与被告张文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天长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崇玉根、崇某、武言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安民、被告人保天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庆���被告太平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崇玉根、崇某、武言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因此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6395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日7时50分,被告人张文俊驾驶皖M×××××小型轿车,沿S312线由西向东行驶,途经29km+900m处,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车辆时因疏于观察,操作不当,所驾驶的车辆方向失控,与在道路南侧边上同向行驶的原告亲属费义芳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三方车辆损坏,原告亲属费义芳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天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天公交认字【2016】第16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文俊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亲属费义芳不负此起事故的责任。被告张文俊愿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被告张文俊驾驶的皖M×××××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请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人保天长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了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愿在11万元的保险限额内,并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赔偿(11万元含本事故另一伤者王兆芳赔偿损失)。抢救费发票的名字要补充证明,若能证明可以认可。车损不认可。太平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辩称:第一,对该起事故的真实性和责任��定没有异议;第二,在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第三,该车未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超出部分我公司承担合理赔偿;第四,该车在我司只承保商业险,商业险中不包括精神抚慰金,精神抚慰金我司不承担。最后,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对赔偿的费用,抢救费不认可,如果发票名字改过来我司可以认可;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孩子的扶养年限应当为10年,对标准认可,对受害人母亲的扶养费不予认可;对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该车驾驶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已负刑事责任;对处理事故的费用我司认可1500元;对车损不予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医疗收费票据,姓名为费玉芳,后经天长市人民医院确认,实为费义芳,其真实性应予确认;2、原告崇某出生于2008年4月28日,该起交通事故发生于2016年2月2日,该起事故发生时,崇某不满8周岁,其扶养费应按11年计算;3、原告武言凤,1963年出生,该起事故发生时不满60周岁,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对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故对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并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5、原告提供的电动车收据,仅能证明电动车价格,不能证明其就是本案中涉及的电动车和实际受损情况,本院���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6、对诉讼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有明确规定,应当从其规定。本院认为,人保天长支公司承保皖M×××××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太平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承保皖M×××××小型轿车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在各自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本起交通事故尚有一名受害者,在交强险110000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预留10000元。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2003元;2、死亡赔偿金:20年*26936元/年=538720元;3、丧葬费:25447元;4、被扶养人崇某生活费:(11年*17234元/年)/2=94787元;5、精神抚慰金:考虑被害人的年龄和家庭情况,确定为70000元;6、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其未能提供相关的票据,但该费用系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酌定3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在事故中各项损失合计733957元,由被告人保天长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项下赔偿102003元(医疗费用限额内2003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00000元)被告太平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631954元。超出上述范围的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崇玉根、崇某、武言凤102003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崇玉根、崇某、武言凤631954元;(以上赔偿款直接汇入:天长法院执行专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支行。开户账号:93×××37)。三、驳回原告崇玉根、崇某、武言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40元,由原告崇玉根、崇某、武言凤负担187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负担1469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90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瑜审 判 员 彭 洁人民陪审员 郭学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国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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