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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执异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吉林森工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长春市合一经贸有限公司、长春益泰置业有限公司、肖际轩、辛丽华、肖跃双、尚巍公证债权文书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森工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长春市合一经贸有限公司,长春益泰置业有限公司,肖际轩,辛丽华,肖跃双,尚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1执异197号案外人:孟跃,女,1970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申请执行人:吉林森工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净月高新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树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艺晓,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执行人:长春市合一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法定代表人肖际轩,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长春益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法定代表人肖跃双,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执行人:肖际轩,男,汉族,1968年2月28日生,住长春市二道区。被执行人:辛丽华,女,汉族,1978年7月4日生,住长春市。被执行人:肖跃双,男,汉族,1975年8月21日生,住长春市朝阳区。被执行人:尚巍,女,汉族,1978年8月17日生,住长春市朝阳区。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吉林森工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森工担保公司)与被执行人长春市合一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一经贸公司)、长春益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泰置业公司)、肖际轩、辛丽华、肖跃双、尚巍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中,案外人孟跃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孟跃称,其在2010年1月4日与吉林省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益泰置业公司签订认购合同,约定购买位于长春市南关区人民大街207号财富领域大厦七层701号房屋,支付购房款并一直使用至今,因开发商的原因未能办理过户手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的规定,其作为消费者,可以对抗本案申请执行人的普通债权。综上,要求法院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本院查明,2013年合一经贸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借款,森工担保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益泰置业公司、肖跃双、肖际轩、辛丽华、尚巍向森工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上述借款及担保行为经吉林省信维公证处公证后出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在森工担保公司于2014年7月1日替合一经贸公司代偿本金及利息后,森工担保公司向吉林省信维公证处申请执行证书,确定被执行人为合一经贸公司、益泰置业公司、肖际轩、肖跃双、辛丽华、尚巍,执行标的为本金壹仟万、利息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因上述被执行人未履行公证债权文书确定义务,森工担保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4)长执字第254号立案执行。2014年8月25日,本院到长春市房地产交易权属登记大经路服务中心预查封被执行人益泰置业公司开发的,座落于南关区人民大街207号财富大厦的38套房屋(包括涉案房屋)。另查,2010年1月4日,出卖方吉林省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认购方孟跃作为乙方、益泰置业公司作为丙方共同签订了编号为0000049的《商品房认购协议》,约定孟跃以每平6388元的价格购买财富领域大厦701号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60.04平方米,总房款为383536元。签约之日交193536元,余款190000元于2010年7月银行按揭贷款补齐。同时该合同约定,本协议签订时甲方已将财富领域项目转让给丙方。丙方承担相关的全部权力及义务。2010年1月8日,益泰置业公司向孟跃出具金额为193536元的收据一枚,该收据注明:“今收到孟跃购房款,产权号701”。剩余购房款190000元的贷款手续至今未办理。2013年10月19日、2014年8月26日及2015年10月8日吉林省惠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孟跃出具三份金额均为2177.3元的采暖费收据。2014年8月29日、2016年3月30日吉林省惠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孟跃出具两份金额均为1432.3元的物业费收据。经向房产部门调查,该房屋因益泰置业尚未办理初始登记,不具备办理产权的条件。涉案房屋的用途性质为商服。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案外人孟跃未支付全部购房价款,故孟跃的异议请求不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因案涉房屋的性质为商服,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孟跃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黄 晶代理审判员  周翠翠代理审判员  蒋振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常 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