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02民初449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原告李伟东与被告常奋岗、李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东,常奋岗,李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4496号原告李伟东。被告常奋岗。被告李琴。原告李伟东与被告常奋岗、李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奋岗、被告李琴由于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后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伟东诉称:被告常奋岗与被告李琴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8日,被告常奋岗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李伟东借款12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并立借据一支,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50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借款本金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原告人民币7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原告李伟东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一支,用于证明被告常奋岗于2014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12000元,并偿还5000元的事实。被告常奋岗、李琴未到庭,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常奋岗、李琴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常奋岗与被告李琴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8日,被告常奋岗向原告李伟东借款12000元,未约定月利率,未约定借款期限,并立下借据一支,载明:“欠条.今借到李伟东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整(12000).借款人:常奋岗.612701197201181218.已给伍仟.剩柒仟(7000).2014年3月28日.”;借款后,被告常奋岗向原告偿还5000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剩余借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常奋岗向原告李伟东借款人民币12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予以确认,由于被告常奋岗立据后偿还了5000元,故原告诉请的借款依法应当认定为7000元。双方的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二)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原告李伟东随时有权主张其债权,且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已经给了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故被告常奋岗依法应当清偿该笔借款。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李琴偿还该款的请求,因被告常奋岗与被告李琴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被告李琴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系夫妻双方任何一方的个人债务;故原告李伟东要求被告常奋岗、李琴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由于被告常奋岗、李琴系共同债务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故原告要求被告常奋岗、李琴共同并连带偿还借款本金7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常奋岗、李琴共同一次性偿还原告李伟东借款人民币7000元;上述借款由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常奋岗、李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存兴代理审判员 施 政人民陪审员 刘旺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