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3刑初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严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3刑初31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某,男,住阜宁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犯贩卖毒品罪剩余刑期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患病,被本院暂予监外执行一年(暂予监外执行期限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6]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至5月,被告人严某某先后在阜宁县古河镇兴镇路上向张某贩卖冰毒2次,计1.1克。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4月20日下午,被告人严某某在阜宁县古河镇兴镇路上,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张某贩卖冰毒0.5克。2、2016年5月1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严某某在阜宁县古河镇兴镇路上,欲向张某贩卖冰毒时,被阜宁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收缴冰毒0.6克。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的证言、阜宁县公安局收缴的冰毒等物证照片、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调取的刑事判决书、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严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当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严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严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严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犯贩卖毒品罪,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人民币六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依法追缴被告人严某某贩卖毒品犯罪所得人民币二百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范红兵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晗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