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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25民初1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张爱珍与黄桂祥、万世鹏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桃源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珍,黄桂祥,万世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桃源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5民初1223号原告:张爱珍,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力均,湖南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桂祥,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兰,湖南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世鹏,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国,湖南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桃源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湖南省桃源县漳江镇黄花井社区一组环城路黄花井汽车站办公楼4楼。负责人:向魏,该服务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张爱珍与被告黄桂祥、万世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桃源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爱珍及其诉讼代理人何力均,被告黄桂祥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桂兰,被告万世鹏及其诉讼代理人郭建国,被告保险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平(第一次开庭)、朱俊(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爱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黄桂祥、万世鹏、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244515元(不含被告已付的医疗费)。诉讼过程中,张爱珍变更诉讼请求为损失196870.42元(不含被告已付的医疗费);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8日20时50分许,黄桂祥驾驶湘××小客车行驶至桃源县漳江镇梅溪桥社区路段时,与张爱珍驾驶二轮摩托车(车上搭载其女儿张梦媛)相撞,造成张爱珍、张梦媛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爱珍在桃源县人民医院、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桃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湘公交认字〔2015〕第005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桂祥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爱珍、张梦媛不负此事故责任。2016年6月7日,张爱珍的损伤经常德市捍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三处十级伤残。湘××小客车的所有人系万世鹏,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均在保险期限内。黄桂祥辩称:1.张爱珍无驾驶证,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无牌,且未佩戴安全头盔,故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有异议,张爱珍自身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2.张爱珍的赔偿标准过高,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损失。故不同意张爱珍的诉讼请求。万世鹏辩称:1.黄桂祥具有驾驶资格,事故当天也没有饮酒,万世鹏出借车辆不具有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因此,万世鹏在本起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张爱珍无证、无牌驾驶二轮摩托车,且未佩戴安全头盔,自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3.张爱珍的残疾赔偿金等相关赔偿项目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存在过错应自担部分责任。故请求驳回张爱珍对万世鹏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辩称,张爱珍、张梦媛、车主万世鹏与保险公司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就赔偿达成了赔偿协议,保险公司已经按照协议履行完毕,双方权利义务终结。故请求驳回张爱珍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8日,黄桂祥驾驶湘××的小型客车从桃花源镇往桃源县漳江镇方向行驶。20时50分许,行驶至漳江镇梅溪桥社区路段时,遇张爱珍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一辆未依法注册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上搭载其女儿张梦媛)相向驶来。因黄桂祥驾车安全意识不强,在视线不良的路段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及时减速靠右侧通行,发现情况后采取措施不当,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张爱珍、张梦媛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爱珍在桃源县人民医院、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56天,花费医疗费111105.54元,住院期间主要由其丈夫许全芳(系农村居民)护理照顾。同年12月15日,桃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湘公交认字〔2015〕第005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桂祥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爱珍、张梦媛不负此事故责任。2016年6月7日,张爱珍的损伤经常德市捍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三处X级伤残。张爱珍因鉴定花费鉴定费1200元。诉讼过程中,黄桂祥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常德市信源司法鉴定所于同年9月1日作出鉴定意见:张爱珍的损伤评定为Ⅹ、Ⅹ级伤残,需住院治疗,护理期叁个月,误工期玖个月,医疗费用以医疗终结时间内实际所需为准;择期手术取内固定物需12000元,休息壹个月,陪护半月。事故发生后,黄桂祥向张爱珍、张梦媛各支付了59260元,万世鹏向张爱珍、张梦媛各支付了7500元,庭审中万世鹏同意其已付的款项抵减黄桂祥应承担的赔偿款。另认定,黄桂祥持有“C1”型机动车驾驶证,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后经桃源县医学检验中心检测乙醇阴性。黄桂祥驾驶的湘××小型客车的所有人为万世鹏,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4月30日,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50万元责任限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4月3日0时起至2016年4月2日24时止。再认定,本起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张梦媛的总损失为1088798.08元,其中医疗费12467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营养费138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337325元、残疾赔偿金576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张爱珍的父亲张松柏,系原桃源县氮肥厂退休工人,已经享受退休工资;母亲阙新平,现年62岁,系农村居民;张松柏、阙新平生育有二女,即长女张爱珍、小女张文珍。又认定,保险公司经本院先予执行,分别于2015年12月7日、12月11日、2016年1月18日支付10000元、20000元、70000元至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账户,用于张爱珍、张梦媛住院治疗费用。2016年4月14日,张爱珍、张梦媛(甲方)、万世鹏(乙方)以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丙方)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丙方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61万元,此款包括伤者张爱珍、张梦媛的所有损失(限保险责任范围内),其中10万元已付至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账户,剩余51万元经三方商议,由丙方转入甲乙共同委托保管的保管人张帆的银行账户(账号为:6212261908001777484,开户行:工商银行桃源支行),上述保险赔偿款到账后,甲乙双方自愿放弃主张对丙方的保险合同权利,保险赔偿款的差额部分12000元,由甲方自行承担。同年4月28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将51万元付至了张帆的上述银行账户,但张爱珍、张梦媛至今没有领取到该保险赔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资料、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桃源县漳江镇八字路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桃源县三阳港镇中心村民委员会证明、协议书、银行付款凭证、保险单、收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张爱珍的损失认定;二、责任如何承担。关于争议焦点一,张爱珍主张的损失如下:医药费111105.54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22950元,护理费8925元,残疾赔偿金7497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85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车辆财产损失1200元,鉴定费1200元,鉴定检查费258元。本院认为,1.医疗费,医疗发票金额共计111105.54元,三被告无异议,后续治疗费12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确定,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定3360元;3.误工费,张爱珍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和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参照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张爱珍主张误工费22950元(31191元/年÷365天×27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根据张爱珍就医及鉴定的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5.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其护理费为8925元〔31191元/年÷365天×(90天+15天)〕;6.残疾赔偿金,张爱珍户籍在城镇,在城镇有居所,且未在农村承包田土,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其残疾赔偿金为74978.8元(28838元/年×20年×13%);7.被抚养人生活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张爱珍的父亲张松柏有退休工资收入,不符合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条件,故对张爱珍要求支付其父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9013.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张梦媛学习、主要居住在城镇,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5351.3元(19501元/年×20年×13%÷2人);张爱珍的母亲阙新平符合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条件,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1338.47元(9691元/年×18年×13%÷2人);8.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损害后果等因素确定,本院酌情认定张爱珍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850元(5000元×13%×90%);8.鉴定费(含鉴定检查费),发票金额为1458元,本院予以确认;9.车辆财产损失1200元,张爱珍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以上共计278317.11元。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张爱珍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即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张爱珍损失4883元[126465.54元÷(126465.54元+132513.08元)×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张爱珍损失1496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850元)[150393.57元÷(150393.57元+955085元)×110000元],共计19848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257011.11元(278317.11元-19848-1458元),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黄桂祥实施交通违法行为造成本起交通事故,致使张爱珍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张爱珍在事故发生时未佩戴安全头盔,亦对其右眼受伤存在过错;万世鹏虽将肇事车辆借给黄桂祥使用,但对交通事故损害后果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院酌定黄桂祥承担90%的责任即231310元(257011.11元×90%),张爱珍自行承担10%的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依法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爱珍损失113247元[231310元÷(231310元+789956.86元)×500000元];仍有不足的部分(含鉴定费用)119375.2元即(231310-1113247+1458×90%)由黄桂祥赔偿。黄桂祥已为张爱珍支付了66760元(含万世鹏同意抵扣的7500元),黄桂祥还应当赔偿张爱珍52615.2元(119375.2元-66760元)。张爱珍、张梦媛、万世鹏与保险公司已经达成了赔偿协议,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保险金61万元,张爱珍、张梦媛自行承担保险责任限额的差额部分,系当事人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张爱珍保险金共计128095元(19848元+113247元-5000元,该5000元系张爱珍自愿承担保险责任限额的差额金额),因保险公司经本院先予执行已对张爱珍、张梦媛各支付了50000元,保险公司还应赔偿78095元,该款已付至张帆的6212261908001777484工商银行账号。因此,张爱珍有权领取该笔78095元的保险赔偿款。综上所述,对张爱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万世鹏关于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桃源营销服务部赔偿张爱珍保险金共计128095元,除已先予执行的50000元,余款78095元已付至张帆的6212261908001777484工商银行账号,该款张爱珍有权在本判决生效后领取;二、黄桂祥赔偿张爱珍损失119375.2元,除已付的66760元,还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张爱珍52615.2元(可直接汇入户名:桃源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工商银行桃源支行;账号:1908072529200010920);三、驳回张爱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6元,减半收取计2482元,由张爱珍负担597元,黄桂祥负担18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敬志恒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雷 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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