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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3民初191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张淑兰与曹院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淑兰,曹院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3民初1910号原告:张淑兰,女,196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阜宁县。被告:曹院生,男,196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阜宁县。原告张淑兰诉被告曹院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院生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淑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7920元(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我和被告曹院生是邻居。2014年10月1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我借款30000元,并由其和家属刘冬梅共同出具30000元的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1.2%。后被告曹院生及刘冬梅未有还款。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曹院生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告曹院生与刘冬梅于2014年10月1日共同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其借款3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2%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能够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0月1日,被告曹院生及案外人刘冬梅向原告张淑兰借款30000元,并共同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淑兰人民币金额(大写)叁万元整¥30000.00元,2014.10.1—2015.10.1,月利息1.2%。借款人(盖章):曹院生(章印)刘冬梅,借款日期二〇一四年十月一日”。借款发生后,被告曹院生及刘冬梅未有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淑兰与被告曹院生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原告张淑兰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应当予以认定。被告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院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淑兰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79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曹院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潘春如代理审判员  郭 洁代理审判员  彭 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文轩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