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2民初701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魏中威与李国化、曹庆廷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中威,李国化,曹庆廷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民初7017号原告:魏中威,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盛中林,邳州市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国化,徐州春晖电力装备有限公司经理。被告:曹庆廷,农民。原告魏中威诉被告李国化、曹庆廷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振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同年9月2日、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魏中威及其委托代理人盛中林、被告李国化、曹庆廷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魏中威及其委托代理人盛中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化、曹庆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中威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两被告给付原告垫付款6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两被告在宁夏自治区海原县曹洼乡合伙承包3.5千伏高压线路施工工程,原告系两被告雇佣的施工工人之一。在施工过程中,两被告因资金短缺,要求原告垫付原材料款及工人工资共计95000元。该工程结束后,2015年2月5日,被告曹庆廷将上述欠款给我出具欠条一份。2015年除夕中午,被告曹庆廷给付5000元,春节过后又通过银行汇款给付20000元。2016年2月5日,被告李国化给付10000元。原告索要余款60000元,两被告至今没有给付,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曹庆廷辩称,我与原告魏中威在本次工程施工之前并不认识,是通过魏中威的姐姐介绍,原告承包施工宁夏自治区海原县曹洼乡3.5千伏高压线路施工工程,后期我和原告魏中威合伙承包,工程支出具体由原告魏中威经手。工程完工后,2015年2月5日,原告魏中威找我进行结算,我给出具结算单一份,由我支付给原告95000元,双方一切纠纷就此了结。我出具单据后,要求魏中威将开支明细单据交给我,但原告魏中威至今没有交付给我。原告主张60000元需要有相应的支出凭证,我才愿意承担。原告及两证人在去施工之前曾签订施工合同,今天庭审没有带来,请求庭后10日内提交该合同,逾期不能提交自愿承担不利法律后果。被告李国化辩称,被告曹庆廷从我手里接的活,原告魏中威与两证人先去考察。被告曹庆廷称原告和两证人干这样的活多年了,没有问题,才让他们三人去干的。原告和两证人拿钱投资的活,由于不会干,所以干的乱七八糟。证人证言与实际情况大部分不符。我在开庭之前曾经与原告进行沟通,想先支付给原告2万元,原告不同意,实际上前期我已经给付原告1万元。施工具体细节我一概不知,原告将账目核算清再进行结算。被告曹庆廷出具欠条与我无关,我不应承担给付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魏中威提交的证据有:1、《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魏中威现金玖万伍仟元正(¥95000.00)。注明以上金额属于一次性结算清单,已经双方同意,与以后再无异议。止于2015年2月5日,双方再无经济争议。双方签字生效。曹庆廷(签名)2015年2月5日。魏中威(签名)2015年2月5日”。在该欠条尾部附有“以上属实,已确认”字样,原告魏中威自认系其本人书写。2、被告曹庆廷出具书面还款承诺一份,内容为:“国化弟,请于魏中威的事情解决。把条子收回。曹庆廷2015.3.6日”。该书面承诺尾部附有“付玖万元(¥90000.00)”字样。3、①证人陈某出具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2014年5月份,因资金不够,李国化、曹庆廷联合我和魏中威、李某投资他们二人在宁夏××曹洼乡合伙承包3500伏高压线路施工。工程结束后,李国化委托曹庆廷给我们三人分别书写了结算欠条。魏中威的欠款就是他们二人合伙承包高压线路施工时,魏中威的投资款证明人陈某(签名并按指印)2016年9月2日”。②证人李某出具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2014年5月份,李国化、曹庆廷在宁夏××曹洼乡合伙承包3500伏高压线路施工。因资金不够,李国化、曹庆廷联合我和魏中威、陈某投资合伙。工程结束后,李国化委托曹庆廷给我们三人分别书写了结算欠条。魏中威的95000元欠款就是他们二人合伙承包时,魏中威的投资款。证明人李某(签名并按指印)2016年9月2日”。上述两证人均出庭作证,接受相关询问。4、①魏中威与李国化通话录音书面材料及录音光盘各一份。②魏中威与李国化短信联系内容截图一份5张,内容为:“哥哥,今天有时间吗?”“弟我的银行贷款到期了,正在凑钱把贷款还了,贷出来后就给你,几天的事”;“哥哥,你给我个死口话,到底什么时候给,我真的等用!”“昨天20号才刚还上今天做手续,很快”;“这个月马上又过去了,下个礼拜能给吧?”、“可以”;“哥哥,今天都礼拜五了,那钱多会打的?”、“我在南京开会了,回去就给你安排”;……“哥哥,你忙好给我回个电话,如果不急用也不会老催你,毕竟这6万来块钱都新旧三年了!”、“我送昨天来的领导去高铁站”;……。另查明,被告曹庆廷第一次开庭时申请庭后十日内提交施工合同,本案第二次开庭定在19日后,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也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原告魏中威向两被告索要欠付60000元未果,引起本案诉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曹庆廷出具书面还款承诺、魏中威与李国化通话录音书面材料、录音光盘、短信联系内容截图、证人证言两份、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履行,债务应当清偿。2015年2月5日,被告曹庆廷给原告魏中威出具的欠条,是双方结算后对债权债务数额的确认,被告曹庆廷要求重新结算账目的证据不足,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曹庆廷应当偿还该欠条确认的95000元债务。原告魏中威在被告李国化承包的工地施工,就相关工程款结算,被告李国化与曹庆廷之间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李国化关于不应承担给付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魏中威自认两被告累计已给付35000元应予以扣减,两被告应继续履行给付原告魏中威欠款60000元的义务。第二次开庭时,两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与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国化、曹庆廷给付原告魏中威欠款6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李国化、曹庆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李 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书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