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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924财保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2016)陕0924财保8号申请人曹某���与龚某甲、龚某乙、叶某某返还原物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紫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曹某某,龚某甲,龚某乙,叶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924财保8号申请人:曹某某,女,汉族,陕西省紫阳县人。被申请人:龚某甲,男,汉族,陕西省紫阳县人。被申请人:龚某乙,男,汉族,陕西省紫阳县人。被申请人:叶某某,女,汉族,陕西省紫阳��人,系龚某乙之妻。申请人曹某某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龚某甲、龚某乙、叶某某在某县工商银行、某县农业银行的存款90万元予以冻结,申请人以3万元存单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曹某某因与其前夫龚某丙(于1996年死亡)的婚生子龚某丁于2016年9月1日在四川省宜宾市兴文县的某公司务工时因工死亡,龚某甲、龚某乙、等前去处理善后事宜,公司给付90万元的赔偿,该款被申请人拒绝转交申请人,为此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龚某甲个人在中国农业银行���份有限公司某县支行卡号为6228482****1625474的账户予以冻结。期限为2016年9月22日至2017年3月21日止。二、对被申请人叶某某个人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县支行卡号为622208260700****511的账户予以冻结。期限为2016年9月22日至2017年3月21日止。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被申请人曹某某承担。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额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蒋晓安二〇年一六��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方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