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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5民初238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0

案件名称

朱某与李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李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5民初2385号原告:朱某,男,197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李某,女,1972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告朱某诉被告李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儿子朱永呈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期间共生育三个子女,大女儿朱永晴、二女儿朱永慧已成年,儿子朱永呈于2001年2月4日出生。××××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感情,被告经常无理取闹,双方发生争吵。2013年春节后,因为生气,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李某未到庭,也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5份,其目的是证明:原、被告及其女儿的真实身份;2、阜南县朱寨镇三河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身份证和户口溥是公安机关出具的用以证明公民身份和其家庭成员关系的证件,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阜南县三河村民委员会证明,本院认为与原告陈述相一致,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朱某、李某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同居期间所生育的两个女儿均乙已成年,只有儿子朱永呈于2001年2月4日出生,尚未成年,由于儿子朱永呈一直随原告朱某生活,经本院对其询问,朱永呈也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所以对原告要求抚养儿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抚养儿子不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朱某与被告李某同居期间生育的儿子朱永呈由原告朱某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4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志超人民陪审员  徐振标人民陪审员  田家全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怀奎附(2016)皖1225民初2385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9.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拟稿纸签发人:审核人:拟稿单位:曹集法庭拟稿人:主题词:卷宗号:(2016)皖1225民初2385号原告:朱某,男,197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朱寨镇三河村(原先生村)前马园84号。公民身份证号码341225197211272014。被告:李某,女,1972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朱寨镇三河村(原先生村)前马园84号。公民身份证号码34122519720505204X。原告朱某诉被告李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儿子朱永呈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1991年3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期间共生育三个子女,大女儿朱永晴、二女儿朱永慧已成年,儿子朱永呈于2001年2月4日出生。同年2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感情,被告经常无理取闹,双方发生争吵。2013年春节后,因为生气,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李某未到庭,也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5份,其目的是证明:原、被告及其女儿的真实身份;2、阜南县朱寨镇三河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1991年3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身份证和户口溥是公安机关出具的用以证明公民身份和其家庭成员关系的证件,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阜南县三河村民委员会证明,本院认为与原告陈述相一致,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朱某、李某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同居期间所生育的两个女儿均乙已成年,只有儿子朱永呈于2001年2月4日出生,尚未成年,由于儿子朱永呈一直随原告朱某生活,经本院对其询问,朱永呈也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所以对原告要求抚养儿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抚养儿子不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朱某与被告李某同居期间生育的儿子朱永呈由原告朱某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4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方志超人民陪审员徐振标人民陪审员田家全二○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陈怀奎附(2016)皖1225民初2385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9.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