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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402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黄某1与农艳红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1,农艳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02刑初9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男,1946年9月21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崇左市江州区。系本案的被害人。委托代理人农杰,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农艳红,男,1991年4月1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崇左市江州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3日被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黄敏梅,女,1974年10月2日生,住广西崇左市江州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农艳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蓝思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农杰,被告人农艳红及其辩护人黄敏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6日19时许,被告人农艳红喝醉酒后,无故对行走在崇左市江州区左州镇黄村村委会附近一条小巷的被害人黄某1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黄某1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黄某1医疗费10000元人民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农艳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诉称其要求追究被告人农艳红的刑事责任,并判令农艳红赔偿原告人医疗费342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护理费1776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6438元、交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共计人民币79289.2元。为证明自己主张,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门诊收费发票、费用清单、处方用药收费等证据等相关证据。被告人农艳红及其辩护人黄敏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对原告人黄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的附带民事赔偿请求,同意赔偿原告人的相关费用,但认为原告人诉请的后续治疗费和误工费太高。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无证据向法庭提交。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6日19时许,被告人农艳红酒后在崇左市江州区左州镇黄村村黄村屯的代销店看人打牌,看牌过程中被害人黄某1与农艳红发生口角。不久黄某1从代销店回家,农艳红亦尾随黄某1离开。在村委会附近一条小巷内农艳红跟上黄某1并对黄某1的头部、脸部、胸部等部位拳打脚踢,致其受伤。经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黄某1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黄某1被农艳红殴打致轻伤后,先后两次到崇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住院期间由其儿子黄某3进行护理。住院期间开支的各项费用分别为:医疗费335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24=2400元、护理费93.1×24=2234.4元、误工费93.1×54=5027.4元,以上四项共计人民币43187元。案发后,农艳红赔偿了黄某1医疗费10000元人民币。被害人黄某1及其儿子黄某3均是农业户口。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部分1、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10月6日晚19时许,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左州派出所接到报警称,崇左市江州区左州镇黄村村黄村屯农艳红殴打黄某1,要求出警处理。接到报案后,左州派出所立即组织民警进行调查。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于2016年3月6日对本案立案侦查。2、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证实2015年10月6日19时许,其在崇左市江州区左州镇黄村村黄村屯的村中心篮球场旁玩,不久其就走路回家。当其走到距离村委会大约有10米左右的小巷时,突然本村的农艳红从后面追上其,没有说什么就对其拳打脚踢,其倒在地上后农艳红还继续对其头部、胸部等部位殴打,导致其面部浮肿,鼻子、嘴巴等地方都流了血。不久有人赶来把农艳红拉开,后警察和其儿子把其送到医院治疗。3、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6日19时30分,其在崇左市江州区左州镇黄村村黄村屯的村中心篮球场乘凉,突然听到从村委会方向的小巷传来有人喊救命的声音,其走过去看,见到被告人农艳红正在对黄某1拳打脚踢,时间持续了大概十分钟。不久闻讯赶来的农艳红表哥黄某2之把农艳红拉开。当时黄某1倒在地上,面部已经浮肿,鼻子、嘴巴流了好多血。后黄某1的儿子、警察赶到现场将黄某1送到医院救治。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6日19时30分左右,其在崇左市江州区左州镇黄村村榕树根下与他人聊天。这时摇摇晃晃的被告人农艳红走进村里的代销店,并大声讲话。不久农艳红被店主赶出来。从代销店出来后农艳红就往村委会的小巷走去。过了几分钟,小巷里传来“救命”的声音,其就走过去看,发现农艳红正用拳头和脚对黄某1的头部、面部、胸部等部位拳打脚踢。其过去劝农艳红,但农艳红没有听,其就打电话叫农艳红的亲戚来劝农艳红。不久黄某2之赶到现场并拉开了农艳红。后黄某1的家属、警察赶到现场将黄某1送到医院救治。5、证人农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6日19时30分左右,其到黄村村中心篮球场旁的代销店买烟。在代销店内其见到喝醉酒的被告人农艳红大声喧哗,后被店主赶出代销店。其回家十几分钟后就听到有人喊“你们不隔开,黄某1就被打死了”。其走出门口看,发现黄某2之拉住了农艳红,农艳红还挣扎着说,“你放开我,让我去踩死他”。不久公安人员赶到现场。6、证人黄某2之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6日19时30分左右,其在崇左市江州区左州镇黄村村中心的代销店玩,有人告诉其说其表弟农艳红在旁边小巷跟人打架。其立即走到小巷内,当时见到黄某1躺在地上出不了声。农艳红在距离黄某15米左右的地方,其立即上前拉农艳红回家。农艳红开始还反抗,后来由于无力软坐在地上,其才能扶他回家。把农艳红扶回家后,其又回到现场,发现黄某1还坐在原地,面部浮肿流了好多血。不久警察赶到现场并把黄某1送医院救治。7、证人黄某3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6日晚19时许,其在家中吃饭,突然有人跑进其家说其父亲被同村的农艳红打了,伤得很严重。其立即赶往现场,发现其父亲黄某1躺在村委会门前小巷水泥地上,面部浮肿,还有淤血。其就打电话给医院,不久公安人员和医院的人员都到了现场,其就把父亲送到医院救治。8、证人黄某4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6日晚19时许,其在家中看电视,突然接到一村民打电话给其说在黄村村委会门口的小巷内黄某1被人打得很严重,叫其去过去看。其赶到现场后看见黄某1躺在村委会门前的小巷水泥地上呻吟着,面部浮肿,还伴着呕吐,其立即打电话报警。随后其经了解得知打人的是本村的农艳红。9、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平面图,证实本案的案发地点位于崇左市江州区左州镇黄村村村委会门前一条宽约3米的小巷内。10、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崇)公江(刑)鉴(法)字(2015)165号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人资格证书,证实被害人黄某1的伤势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构成轻伤二级。鉴定人具备相关鉴定资质,鉴定意见已经通知被告人及被害人家属。11、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3月23日上午8时许深圳市公安局塘尾派出所接到报警,在深圳市福永街道和平社区和顺新村一巷12号一旅馆503A号房有一网逃男子入住。民警立即赶赴现场,将在逃人员农艳红抓获并带回派出所调查。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农艳红出生于1991年4月19日,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3、收条二份,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农艳红赔偿了被害人黄某1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14、被告人农艳红的供述,供称2015年6月10日晚19时许,其酒后到本村的一代销店看人玩扑克牌。在看牌的过程中一位70多岁的老人对其说,喝醉酒了就回家去睡觉,不要在那里晃来晃去的。其听后就与老人吵了起来。一会儿和其吵架的老人往村委会门前的小巷走去,其就跟进了小巷。在距离村委会门口不远处其跟上老人并朝他的头部打了一拳,老人还手打了其一下,其就继续朝老人的脸部打了几拳。老人被打后躺倒在地上,其又对老人的头部、脸部、胸部、腰部、腿部、背部等部位拳打脚踢,殴打了5分钟左右才停手。这时其老表黄某2之过来将其拉回家。当晚公安机关传唤其到派出所接受调查询问,次日其赔偿了被害人5000元医药费。2016年2月25日其在没有向派出所汇报的情况下到广东深圳市打工。2016年3月23日其在深圳市被公安人员抓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提交的证据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代理人向本院提交了被害人黄某1的户籍证明、疾病证明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门诊发票、康宁诊所处方笺等证据。上述证据分别由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向法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人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要求,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方提出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参照2016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农业户口每天赔偿的标准应当为93.1元一天,本院参照这一标准计算赔付金额;对于原告人提出的营养费和交通费,因原告方没有能够提供相关证据,营养费、交通费各酌情支持1000元,共2000元;对于误工费,被害人黄某1住院治疗共24天,第一次住院时医院的疾病证明书没有全休的建议,第二次住院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建议全休一个月,所以误工费的天数应当为54天,原告人提出的6438元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康宁诊所的处方费,因没有相关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原告人可在实际治疗发生后另行起诉。综上,以上原告人经济损失的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45187元,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农艳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农艳红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农艳红及其家属已经赔偿了被害人医疗费10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农艳红从轻处罚。因农艳红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45187元,应当予以赔偿。除去已经赔偿的10000元,农艳红还应当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5187元。根据被告人农艳红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农艳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22日止。)二、被告人农艳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5187元,扣除被告人已赔付的10000元,实际应赔偿人民币35187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农艳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付清,并将款交到本院刑事庭转交权利人。权利人黄某1可在生效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的,视为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黄桂宁代理审判员  胡 边人民陪审员  谢明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倪咏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赔偿经济损失与民事优先原则】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